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3)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江夏区洪源印刷厂,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流芳街大邱村(工商注册地流芳供销社院内)。 负责人田辛武,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代丽林,武汉路宝市政建设配套设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珞瑜路54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彤,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黎,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迪,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洪源印刷厂(以下简称洪源印刷厂)、上诉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湖管委会)因洪源印刷厂诉东湖管委会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08)青行初字第1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源印刷厂的负责人田辛武和委托代理人褚中喜,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湖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鲁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洪源印刷厂、上诉人东湖管委会自愿进行行政赔偿调解,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洪源印刷厂坐落于武汉市江夏区流芳街大邱村。2003年11月21日,洪源印刷厂取得武房权证夏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共6幢建筑物,设计用途分别为住宅、其他及工、交、仓,证载总建筑面积为2340.03平方米。2004年5月17日,洪源印刷厂取得武房权证夏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共1幢建筑物,设计用途为其它,证载总建筑面积为2840.48平方米。2005年2月3日,洪源印刷厂取得夏国用(2005)第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地号jc0810006,图号1.25-0.75,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296.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51年1月28日。洪源印刷厂在上述工业用地上另有1500余平方米无证房屋。洪源印刷厂的家族关联企业武汉路宝市政建设配套设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安泰卫生香厂亦在上述工业用地、房屋内生产、经营。2007年因天兴洲大桥、武广高速铁路项目建设,需拆迁洪源印刷厂房屋及附属物,拆迁面积为2480.48平方米。拆迁单位与洪源印刷厂就安置等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未果,东湖管委会于2008年1月11日对洪源印刷厂的上述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了全部拆除。之后,洪源印刷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予以行政赔偿。2010年12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东湖管委会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的强制拆除洪源印刷厂房屋及附属设施行为违法,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洪源印刷厂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武汉天马东湖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洪源印刷厂上述被拆除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因估价对象已拆除,武汉天马东湖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洪源印刷厂提供的相关材料、东湖管委会提供的录像资料等,对洪源印刷厂工业房地产、构筑物、地上附着物,按照达到正常使用的一般状况进行设定评估:房屋建筑面积5180.5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9296.59平方米;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08年1月11日的土地使用权估价值334.68万元,房屋建筑估价值351.66万元(原审判决书笔误为3516600万元,本院予以纠正),构建物及地上附着物估价值88.47万元(原审判决书笔误为884700万元,本院予以纠正);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12年2月10日的土地使用权估价值373.72万元(原审判决书笔误为3737200万元,本院予以纠正),房屋建筑估价值375.55万元(原审判决书笔误为3755500万元,本院予以纠正),构建物及地上附着物估价值96.57万元(原审判决书笔误为965700万元,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认为:洪源印刷厂要求还建6480平方米的建筑物由三部分组成:一是武房权证夏字第××号登记房屋建筑面积2340.03平方米;二是武房权证夏字第××号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为2840.48平方米;三是没有权证的房屋1500余平方米。没有权证的房屋1500余平方米,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的建设许可,这些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遭受的损失,不属于合法权益,对洪源印刷厂提出的这部分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武房权证夏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系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至今未被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为无效、违法或者被撤销,故其记载的洪源印刷厂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2340.03平方米属于合法权益,东湖管委会认为这2340.03平方米房屋这部分属于违法建设的理由不成立。东湖管委会对武房权证夏字第××号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为2840.48平方米没有异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规定有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安置方式,被拆迁人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安置方式。对洪源印刷厂提出对其合法房屋采用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的要求应予以支持。洪源印刷厂构筑物、地上附着物的损失,按照估价时点2012年2月10日的估价值96.57万元,由东湖管委会予以赔偿。洪源印刷厂的家族关联企业武汉路宝市政建设配套设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安泰卫生香厂不是本案当事人,故这两家单位要求的停产停业损失,不可搬迁的设备设施损失,设备搬迁、安装、调试费费用,以及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财产损失,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洪源印刷厂主张临时安置补助费748.8万元,因洪源印刷厂坚持要求房屋产权调换,按武价房字(2007)第75号《关于制定我市中心城区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等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实行产权掉换需过渡安置的……拆除生产用房,办公用房及其他用房,临时安置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超过协议书或超过两年还建期限的,自超出之月起,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计算。”本案临时安置费为574.000508万元(从2008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5180.51平方米×15元×24月+5180.51平方米×22元×34月);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过渡期满止,东湖管委会按5180.51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向洪源印刷厂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关于洪源印刷厂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1500万元(包括经营利润、职工工资损失等),按《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且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被拆迁人上年度的平均工资水平,对被拆迁范围内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在册人员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用。洪源印刷厂有符合条件的在册人员289人,2007年湖北省全社会分行业在岗工人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中制造业为14407元,按该标准计算洪源印刷厂的停产停业补偿费用数额为289人×14407元×50%=208.18115万元。对洪源印刷厂主张的经营利润等损失赔偿,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洪源印刷厂主张的其他补偿10.6万元,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洪源印刷厂主张的不可搬迁的设备设施损失137.504207万元,设备搬迁、安装、调试费99.034万元,以及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财产损失199.47万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如果由于实施机关强制拆除对没有依法制作公证笔录和公证清单导致被拆迁人对灭失损坏的财物无法充分履行举证责任的,在被拆迁人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有财产损坏灭失的情况下,即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强制拆除没有造成财产损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拆迁人不能履行初步证明责任的主张和请求,但只要其赔偿主张和请求是合情合理的,法院也可以综合考虑,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本案中,考虑到东湖管委会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以及诉讼中没有提供不赔或者少赔的证据的情形,应认定洪源印刷厂主张的不可搬迁的设备设施以及设备搬迁、安装、调试费等为合理存在,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并考虑物品折旧等合理因素,按照洪源印刷厂自报价的30%确定其财产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1.东湖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年内,在同等地段范围产权调换给洪源印刷厂房屋建筑面积5180.5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9296.59平方米。2.东湖管委会赔偿洪源印刷厂临时安置补偿费为574.000508万元;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过渡期满止,东湖管委会按5180.51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向洪源印刷厂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3.东湖管委会补偿洪源印刷厂的停产停业损失费用208.18115万元。4.东湖管委会赔偿洪源印刷厂设备设施损失以及设备搬迁、安装、调试费70.961462万元。5.东湖管委会赔偿洪源印刷厂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财产损失59.841万元。6.东湖管委会赔偿洪源印刷厂构建物及地上附着物损失96.57万元。7.驳回洪源印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2项至第6项,东湖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