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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曦与湖北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3
摘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公安厅,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181号。 法定代表人曾欣,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黎小应,该厅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晓慧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公安厅,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181号。

法定代表人曾欣,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黎小应,该厅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晓慧,该厅民警。

上诉人张曦诉湖北省公安厅(下简称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因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曦,被上诉人省公安厅的委托代理人黎小应、李晓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曦于2014年4月17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省公安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2014年4月16日09:13:57其使用138××××1369拨打12389的投诉记录和处理记录;2、此次投诉接听电话警察的警号及姓名。被告省公安厅于同年4月23日收到申请。原告张曦在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省公安厅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同年5月被告未作出回复,原告张曦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省公安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省公安厅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省政府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

在复议期间,被告省公安厅于2014年6月6日对原告张曦的申请作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内容为:“张曦所申请公开的拨打12389的投诉记录和处理记录,以及接听投诉电话的民警姓名和警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于同年6月9日向原告送达。同年7月25日,省政府对原告张曦的复议申请,作出鄂政复函(2014)233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同年8月7日,省政府作出鄂政复决(2014)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省公安厅于2014年6月6日向张曦作出答复,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对张曦要求责令省公安厅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但认为省公安厅履行职责超过了法定期限,故确认省公安厅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不服被告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于同年11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申请公开的:“(1)本人于2014年4月16日09:13:57用138××××1369拨打12389的投诉记录和处理记录;(2)本人此次投诉接听电话警察的警号与姓名。”的政府信息依法进行公开;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的是其拨打12389的投诉记录、对投诉的处理情况以及接听投诉电话警察的警号、姓名的信息。而参照公纪委(2014)118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12389举报电话由公安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受理的是对公安机关及民警违纪违法问题的检举、控告;对公安机关及民警不服党纪政纪处分和其他处理的申诉;对加强和改进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意见、建议。由此可见,12389举报电话是公安部纪委为进一步加强对公安机关和民警的纪律监督,强化民警自律而设立的举报电话,其目的是加强公安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被告省公安厅在处理12389举报电话时所掌握的信息属于公安纪检督察部门管理的范围,不属于被告履行行政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范畴。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张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被告作出的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答复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并要求被告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曦要求撤销被告湖北省公安厅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依法进行公开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曦负担。

上诉人张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一、公开开庭审理并录音录像;二、撤销原审判决;三、按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依法审理并依法改判;四、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省公安厅辩称:本局已对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的质证意见。本院采信证据的理由与原审无异。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省公安厅依法具有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公纪委(2014)118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12389举报电话由公安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受理的是对公安机关及民警违纪违法问题的检举、控告;对公安机关及民警不服党纪政纪处分和其他处理的申诉;对加强和改进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意见、建议。12389举报电话是公安部纪委为进一步加强对公安机关和民警的纪律监督,强化民警自律而设立的举报电话,其目的是加强公安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被上诉人省公安厅受理上诉人张曦申请公开其拨打12389的投诉记录、对投诉的处理情况以及接听投诉电话警察的警号、姓名的政府信息后,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张曦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明

审判员 曹 波

审判员 姚建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