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盛洪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小良,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丹,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俊、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因刘俊诉市国土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书中没有阐明采纳市国土规划局证据的理由、不采纳刘俊证据的理由,审判程序错误。二、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江岸沿江商务区城市设计》已经编制完成,原审法院认定“该信息正在编制过程中”,没有事实证据,认定此事实错误。2、同样的政府信息申请,对案外人刘旭的答复是可以公开,而不对刘俊公开,原审法院以“答复内容一致”为由认可市国土规划局的违法行为,实属事实认定错误。3、《二七沿江开发区规划》市国土规划局称未编制,对案外人刘旭的《答复书》证实了有此政府信息的存在,而市国土规划局答复不存在。没有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做出了有利于市国土规划局的判决,有失公允。三、原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三个地方性法规。原审法院仅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意见》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适用是有失偏颇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行初第00045号行政判决书,改判市国土规划局依法公开刘俊申请的政府信息。本案一审、二审诉讼及其他费用由市国土规划局承担。 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市国土规划局答复超期没有依据,依法应撤销。一、市国土规划局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是针对刘俊12月8日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答复符合法规规定,并按规定予以送达。市国土规划局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答复内容及期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市国土规划局超期答复没有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两个信息公开申请进行混同,审理结果缺乏法律依据。虽然刘俊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自行写的申请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填写2014年12月8日)”但实际情况是:刘俊2014年10月23日通过网络在线提出申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市国土规划局同年11月9日已通过网络作出了要求补正的在线(网络)答复。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两个不同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混同,对双方并无争议的另一信息公开申请及处理(网络申请及网络答复)进行审查,并在判决中关于市国土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的认定,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审理范围也已超出诉争标的,而原审法院亦未给市国土规划局重新举证的期限,剥夺了市国土规划局补充证据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市国土规划局超期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刘俊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刘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刘俊于2014年10月23日在市国土规划局的官方网站上通过网络申请的方式向该局提交了3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公开《江岸沿江商务区城市设计》、《二七沿江商务核心区实施性规划》以及《二七沿江开发区规划》。同年11月9日,市国土规划局要求刘俊补充相关证明资料重新填写信息公开申请表格提交该局审核。同年12月8日,刘俊以书面的方式向市国土规划局提交了3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2014081)、(编号2014082)、(编号2014083),申请公开的内容与2014年10月23日网络申请的内容一致。同年12月15日,市国土规划局对刘俊作出《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081、2014082、2014083号)。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应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应当审查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是对何申请作出以及该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