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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旭与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3
摘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武汉宝邦实业有限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住所地江岸区兴业路145号江岸科技大厦。 法定代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武汉宝邦实业有限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住所地江岸区兴业路145号江岸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荣先国,系该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炜,该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鹏飞,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旭因其诉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统筹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行初字第001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规定不能以提问的形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审法院认为这是咨询性行为的没有依据。刘旭所居住的房屋属于二期三片征收范围,刘旭有权知道围墙的费用是否在征收费用里面支出。刘旭所申请的第4、5、6项信息是区统筹办应该主动公开的。一审法院认为区统筹办同意刘旭进行现场查阅但不能按照其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区统筹办应当公开刘旭申请其公开的“你单位是否同意征收人员在解放大道头道街至二七路做围墙”信息。第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区统筹办应当公开刘旭申请其公开的第2、4、5、6项内容。第三、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区统筹办应当公开刘旭申请其公开的第3项内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鄂江岸行初字第00168号行政判决书;支持刘旭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区统筹办负担。

被上诉人区统筹办答辩称:对于刘旭的第1项信息公开申请“你单位是否同意征收人员在解放大道头道街至二七路做围墙”,实质是咨询性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政府信息的规定,其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区统筹办答复“上述第1项内容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刘旭的房屋坐落于二期3片征收范围内,但并非有关二期3片征收的所有信息都与其生活的特殊需要相关,刘旭在信息公开申请以及一审开庭时,均未对其申请公开的第2、4、5、6项内容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进行举证。就此,其认为申请公开的第2、4、5、6项内容与其生活密切相关没有事实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征收工作中主动公开的信息有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相吻合。刘旭申请公开的第4、5、6项内容不是法律规定区统筹办主动公开的内容,刘旭认为区统筹办应当主动公开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刘旭提出公开的第3项内容“二期3片房屋征收资金证明或资金筹集方案”的申请,区统筹办安排其进行现场查阅亦是法定的公开形式,区统筹办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刘旭于2014年7月7日向区统筹办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单位公开:1、你单位是否同意征收人员在解放大道头道街至二七路做围墙;2、如果同意所做围墙花费多少费用;3、二期3片房屋征收资金证明或资金筹集方案;4、二期3片与拆迁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5、二期3片现在的拆迁进度表;6、二期3片与被征收人户签订的合同。区统筹办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7月17日作出《答复书》,针对刘旭申请公开的第1项内容,告知其该申请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针对刘旭申请公开的第2、4、5、6项内容,告知与其本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依法不予提供;针对刘旭申请公开的第3项内容,告知其该信息可以公开,但因该片征收项目尚未实施完毕,为确保该项目的顺利进行并保护项目征收补偿账户资金安全,该信息不能按照刘旭要求的形式提供,并告知其可以到该单位现场查阅。

本院认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决定征收刘旭的房屋,刘旭申请区统筹办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区统筹办以“如果同意所做围墙花费的多少费用”、“二期3片与拆迁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二期3片现在的拆迁进度表”、“二期3片与被征收人户签订的合同”等政府信息与刘旭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原审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要求刘旭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审查区统筹办认定相关政府信息与刘旭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是否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行初字第00168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吴 明

审判员 姚建勇

审判员 曹 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