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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肖某与肥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曲行初字第13号 原告肖某。 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住所地:肥乡县肥乡镇广安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赵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系肥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曲行初字第13号

原告肖某。

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住所地:肥乡县肥乡镇广安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赵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系肥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肥乡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

原告肖某不服被告肥乡县公安局肥公(城)行罚决字(2014)06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行辖字第7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由本院管辖。原告肖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被告肥乡县公安局负责人赵某、委托代理人樊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以原告肖某于2014年10月1日在中南海附近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严重扰乱了该地区公共秩序当地公安机关给肖某出具了训诫书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日对原告肖某作出肥公(城)行罚决字(2014)06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肖某行政拘留十日。被告肥乡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4年10月2日门临堂、樊某对证人吴某的询问;2、2014年10月2日门某、樊某对证人李某的询问;3、2014年10月2日门某、樊某对肖某的询问;4、2014年10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肖某作出的训诫书;5、2014年7月23日对肖某作出的肥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肖某的户籍证明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被告同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此作为对原告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肖某诉称,因长安商贸城非法强占宅基地、口粮地我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无果,2014年10月1日我去中南海邮信反映问题,当地警察把我分流到马家楼,原告将我从马家楼拉回来,于2014年10月2日作出肥公(城)行罚决字(2014)06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我拘留10日,该处罚决定错误,1、我反映的问题,至今未处理,无奈情况下我进京反映问题;2、我在中南海附近没有非法上访,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更没有造成恶劣影响,如果我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由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故请求依法撤销肥公(城)行罚决字(2014)06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告提供了肥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日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书等,以证明自己被处罚的事实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被告肥乡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证据有违法嫌疑人陈述,证人吴某、李某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肖某的训诫书,我局对肖某警告处罚决定书;二、我局引用法律条款没有错误,中南海周边地区属于公共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上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上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在中南海附近上访并被当地公安机关扣留其行为已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且是第二次,情节较重;三、我局办案程序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居住地及户口所在地在肥乡镇东街村我局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依法维持我局的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肥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日作出的肥公(城)行罚决字(2014)06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自己被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等相关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于2014年10月1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同日由肥乡县肥乡镇工作人员将其从北京接回后,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作出肥公(城)行罚决字(2014)06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拘留十日,现已执行完毕。

另查:原告肖某于2014年7月22日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依法训诫后送到马家楼接济中心,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肥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2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肖某警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原告肖某到北京中南海附近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违反了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属违法行为。且曾因到该地区上访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到该地区上访情节较重。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肖某诉称没有到中南海上访、被告无权利处罚的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肖美兰要求撤销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作出的肥公(城)行罚决字(2014)06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英

人民陪审员  李志超

人民陪审员  花付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邢 丹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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