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魏隆武。 委托代理人魏隆重。 委托代理人林书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明月沱正街214号。 法定代表人徐赵云,镇长。 上诉人魏隆武因其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重庆府地(1994)144号批复批准,征用广阳镇明月村马家湾合作社全部土地,并撤销了该社建制,将该社社员全部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征收开始时,广阳镇属于原巴县人民政府管辖,征地实施单位为巴县人民政府,由于当时按撤销马家湾合作社的方式进行征收,全体社员已经征地农转非,并进行了相应的人员安置,但仅对当时建设用地涉及到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安置。征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屋拆迁未继续实施。后由于重庆市行政区划调整,广阳镇划归南岸区管辖,未实施的征地拆迁安置搁置下来。此后马家湾社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以信访的形式,多次到市、区信访要求将征地工作实施完毕,并进行相应的安置。2009年南岸区人民政府将其归入“三项活动”中的“大下访”工作之列,南岸区人民政府将解决征地遗留问题的责任明确给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人民政府。为此,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9日制定了《广阳镇明月村原马家湾社征地遗留补偿方案》,并指定由重庆必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社员签订补偿协议。魏隆武原系南岸区广阳镇明月村原马家湾社村民。2010年11月15日,魏隆武向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进行住房安置,2010年11月16日魏隆武与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重庆必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住房货币安置协议》。在协议中魏隆武明确表示重庆必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向其充分宣传了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相关文件,也自行通过其他途径了解了相关政策,并确认协议住房安置补偿项目和金额符合政策规定,不存在项目遗漏和金额错误。另查明,魏隆武等人多次向市级有关机关寄送信访材料,在2012年9月20日的信访材料中也提到2010年3月,镇政府制定《解决马家湾征地补偿遗留问题的方案》。魏隆武认为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人民政府制定的《广阳镇明月村原马家湾社征地遗留补偿方案》不合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方案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魏隆武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为2年。从本案审理的情况来看,魏隆武所在村民小组的安置补偿历时多年,且众多村民向市、区相关部门长期进行反映,2009年南岸区人民政府责成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人民政府对此事进行处理。处理涉及人员如此众多,事情如此重大的信访事件,不可能不制定一个具体的处理方案,因此可以认定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人民政府在2009年12月29日是制定了《广阳镇明月村原马家湾社征地遗留补偿方案》的。制定安置补偿方案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大家的安置补偿问题,且安置补偿方案是任何一个被征地农户签订协议计算安置补偿费数额的基础,因此也应当为公众所熟知,原马家湾社的村民均已签订安置补偿,因此可以认定原马家湾社村民当时是知晓该安置补偿方案的。魏隆武于2010年11月16日与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住房货币安置协议》在协议中也明确表示该单位已向其充分宣传了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相关文件,那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为征地安置补偿的文件之一,魏隆武应当知晓,因此魏隆武的起诉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土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可见,魏隆武也不能直接就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魏隆武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广阳镇明月村原马家湾社征地遗留补偿方案》违法。理由是:1、原马家湾社社员何国涛、魏隆重于2012年才签订《原马家湾社货币安置住房协议》,故本案并未超过二年起诉期限;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才见到该补偿方案,也未超过起诉期限。2、《广阳镇明月村原马家湾社征地遗留补偿方案》制订程序违法。制订前未公告政府征地批文;制订时未征求群众意见;制订后未报经南岸区政府批准。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庭审前未向原告送达被告证据;一审法院送达被告答辩状的时间也滞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9日制定了《广阳镇明月村原马家湾社征地遗留补偿方案》。上诉人魏隆武于2010年11月16日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中,也明确载明该单位已向其充分宣传了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相关文件,因此,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为征地安置补偿的文件之一,上诉人魏隆武应当知晓。上诉人魏隆武于2014年3月27日才向一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提起诉讼,超过上述条款规定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土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据此,魏隆武也不能直接就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魏隆武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所诉《广阳镇明月村原马家湾社征地遗留补偿方案》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本案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故该方案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理范畴。上诉人还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罗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