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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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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鄂孝感中行非审字第00017号 申请执行人孝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孝感市城区城站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国,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湖北新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区天仙路与北京一路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鄂孝感中行非审字第00017号

申请执行人孝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孝感市城区城站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国,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湖北新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区天仙路与北京一路交汇处(福星城3号)。

法定代表人万晓萍,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孝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孝人社监理(2015)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经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受理。

经审查,被执行人湖北新宇实业有限公司在承建双峰山天宝砦茶厂厂房时,拖欠人工工资73331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即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孝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经劳动保障监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但被执行人拒不改正。因此,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支付全部工资,并按应付数额5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共计支付109996元人民币(含赔偿金)。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孝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孝人社监理(2015)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被执行人湖北新宇实业有限公司收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依法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后又不自动履行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孝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依法应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孝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孝人社监理(2015)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合法,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祁国华

审判员  黄 伟

审判员  张耀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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