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鄂孝感中行终字第00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恒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伍洛镇三集村。 法定代表人郑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云梦县建设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蔡九零,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聂明明,务农。 委托代理人曾令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北恒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恒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及被上诉人云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云梦县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聂明明看到招聘广告后到湖北恒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接受应聘,于2014年3月25日到湖北恒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双方口头约定聂明明的工作岗位是担任仓库保管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能4月19日下午3点左右,聂明明在车间操作铳床加工零件时,右手食指被机器轧断,随后聂明明被送至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6月4日聂明明向云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云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湖北恒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以致成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云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辖区内的工伤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聂明明受伤属于上述情形之一。湖北恒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认为聂明明不构成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云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019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北恒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湖北恒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聂明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上诉人车间操作銃床加工零件致右手食指被轧断,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是第三人聂明明作为库房保管人员,擅离岗位进入模具工区,与工作人员嬉戏导致自身受伤。云梦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采纳的证据均源自与第三人聂明明有利害关系的关系人,对证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多处随意添加和修改的痕迹,有些笔录上甚至还没有签字,这些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采用。第三人聂明明不是在工作时间和自己的工作场所内受伤,一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决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云梦县劳动局答辩称:第三人聂明明是因工作原因受伤,聂明明的工作岗位虽然不在铳床上,但其铳床上工作的成果为湖北恒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享有。湖北恒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其员工没有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的教育培训及安全生产管理,没有有效阻止非特定岗位的操作人员上岗操作,没有有效防范安全事故发生的管理措施。湖北恒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存在故意自伤、自残的情形,因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聂明明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庭审提供的有效证据看,聂明明的工作岗位是库房保管人员,在不影响自己本职工作之余,多次在模具銃床上加工零件,其铳床上工作的成果为湖北恒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享有。湖北恒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其员工没有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的教育培训及安全生产管理,没有有效阻止非特定岗位的操作人员上岗操作,没有有效防范安全事故发生的管理措施,聂明明在车间操作铳床加工零件致右手食指被轧断,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云梦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湖北恒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关于聂明明作为库房保管人员“擅离岗位进入模具工区与工作人员嬉戏导致自身受伤”的认为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湖北恒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北恒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国华 审判员 黄 伟 审判员 张耀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熊思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