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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田安发、田胜华等与汉川市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鄂孝感中行终字第00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安发,务农。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胜华,务农。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绪华,务农。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火生,务农。 上列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鄂孝感中行终字第00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安发,务农。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胜华,务农。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绪华,务农。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火生,务农。

上列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协调、裁决、复议、控告、起诉、反诉、上诉、申诉及权属争议调查申请,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列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夏亚敏,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代理权限:代理协调、裁决、复议、控告、起诉、反诉、上诉、申诉及权属争议调查申请,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川市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街44号。

法定代表人方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峰。代理权限:出庭应诉,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签收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湖北华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霍城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王煜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连苟,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田安发、田胜华、田绪华、周火生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一案,不服汉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汉川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湖北华云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拍卖程序取得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汉川市2012年度第56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中所涉及的土地,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汉川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川发改行审(2014)14号建设项目核准,针对的是湖北华云置业有限公司,并非田安发、田胜华、田绪华、周火生,即该四人不是建设项目核准的利害关系人,故该四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如果该四人认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者针对侵害其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田安发、田胜华、田绪华、周火生的起诉。

上诉人田安发、田胜华、田绪华、周火生不服一审裁定称:一审裁定超出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时间,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2014年1月14日川发改行审(2014)14号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是针对本案第三人湖北华云置业有限公司作出,但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所涉及是上诉人的土地,且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在没有履行对重大利益关系人听证告知义务和欠缺必要报批材料的情况下做出的,为本案第三人提供了非法占用上诉人土地的直接依据,故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利害人。一审裁定中认为四上诉人“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是明显错误的,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在欠缺必要报批材料的情况下做出川发改行审(2014)14号具体行政行为,审批程序违法。该项目欠缺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被上诉人在申报文件材料不全的情况下做出的川发改行审(2014)14号,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在没有履行对重大利益关系人听证告知的情况下即作出《批复》,剥夺了利害关系人的听证权,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根据《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规定,本案中没有进行相关必经程序,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请求:一是撤销汉川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4)鄂汉川行初字第000012号《行政裁定书》。二是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川发改行审(2014)14号《关于核准湖北华云置业有限公司新建永和安新汉都·悦动城建设项目(二期)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汉川市2012年度第56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后,四上诉人的土地已经依法征收,原审第三人湖北华云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了该地块的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四上诉人在该土地上不再拥有权利。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均规定,“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被上诉人汉川市发展和改革局2014年1月14日向原审第三人湖北华云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的川发改行审(2014)号建设项目核准通知,审批内容为建设地址、建设内容及规模、投资额度及资金来源、建设工期和项目招标等事项,并不涉及上诉人田安发、田胜华、田绪华、周火生的承包用地的处分,也没有直接改变其权利义务关系。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项目核准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祁国华

审判员  黄 伟

审判员  张耀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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