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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胡定猛与安陆市陈店乡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鄂孝感中行终字第00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定猛,务农。现在武汉打工,属武汉市流动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陆市陈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陆市陈店乡民生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杨莉,乡长。 委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鄂孝感中行终字第00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定猛,务农。现在武汉打工,属武汉市流动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陆市陈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陆市陈店乡民生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杨莉,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莲。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答辩、参与庭审辩论,代签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答辩、参与庭审辩论,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审第三人安陆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陆市碧涢大道65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锦,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用。代理权限:参加庭审、复制案卷材料、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庭审、复制案卷材料、代签法律文书。

原审第三人安陆市陈店乡胡祠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贵平,主任。

上诉人胡定猛因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胡定猛系安陆市陈店乡胡祠村村民,承包土地面积为1.35亩,位于胡祠村集体机耕路西。自2000年起至今,因陈店乡富民砖厂占地用土一事多次向各级有关部门上访。自2006年11月,陈店乡信访办公室、陈店乡纪委、陈店乡政府、孝感市信访局、湖北省信访局、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分别对其信访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并给予了答复。其中,2010年9月3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了鄂土资信核字(2010)11号《关于安陆市陈店乡胡祠村胡定猛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对胡定猛所反映的事项一一进行了回复,并告知其“此复核意见为终结意见。根据《信访条例》第35条的规定,你不服此复核意见,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求,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将不再受理”。2014年10月20日,湖北省信访局向胡定猛送达了《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明确告知其信访事项已经复核终结备案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其重复信访不再受理。胡定猛对以上答复均不服,以安陆市陈店乡人民政府征收其农田行为违法为由,要求依法撤销征地行政行为、判令安陆市陈店乡人民政府对其所占农田面积34.39亩,按每年荒种纯收入1200元共计15年予以补偿,并按照2011鄂土资信〈第十一号〉复核意见书责令安陆市陈店乡人民政府还耕,并由安陆市陈店乡人民政府和安陆市国土资源局共同承担其为行政上访计15年的全部活动费及误工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征收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其它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征收前述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胡定猛诉称安陆市陈店乡人民政府征收其农田的行政行为,并无相关事实根据,亦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陈店乡富民砖厂因取土需要经安陆市陈店乡人民政府协调,与安陆市陈店乡胡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租地协议属民事行为。胡定猛因砖厂租地取土一事多年来向各级有关部门重复信访,已由相关部门进行回复并处理。故胡定猛要求依法确认安陆市陈店乡人民政府从1999年度征收其农田行为违法并撤销征地行政行为、判令安陆市陈店乡人民政府对其所占农田面积34.39亩,按每年荒种纯收入1200元共计15年予以补偿,并按照2011鄂土资信〈第十一号〉复核意见书中责令安陆市陈店乡人民政府还耕,并由安陆市陈店乡人民政府和安陆市国土资源局共同承担其为行政上访计15年的全部活动费及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定猛的起诉。

上诉人胡定猛不服一审裁定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责任田及荒地被占至今不补偿又不还耕的土地争议,是行政机关不履行义务,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不是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撤销被上诉人安陆市陈店乡人民政府违法征地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定猛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有三项。第一,要求确认安陆市陈店乡人民政府征收农田行为违法及撤销征地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安陆市陈店乡人民政府没有对胡定猛的农田作出土地征收的行政行为,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故胡定猛的起诉不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的条件。第二,胡定猛要求安陆市陈店乡人民政府对所占农田34.39亩及荒种15年按每年1200元人民币补偿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安陆市陈店乡人民政府没有土地征收行为即没有占用胡定猛土地,其要求补偿没有事实根据。第三,胡定猛要求安陆市陈店乡人民政府和安陆市国土资源局共同承担其为上访计15年的全部活动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首先,活动费及误工费没有具体数额,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其次,要求安陆市陈店乡人民政府和安陆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因上访产生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胡定猛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要件,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祁国华

审判员  黄 伟

审判员  张耀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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