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鄂孝感中行终字第00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前明。 委托代理人马波,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陆市公安局。住所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德安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吴波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苍。代理权限:代为制作、修改、签收法律文书,代为调查取证,代为起诉、上诉、撤诉、申诉、参加庭审,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申请执行。 委托代理人郭飞杰。代理权限:代为制作、修改、签收法律文书,代为调查取证,代为起诉、上诉、撤诉、申诉、参加庭审,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申请执行。 上诉人陈前明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4)鄂大悟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前明的委托代理人马波,被上诉人安陆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苍、郭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陈前明通过邮寄方式向安陆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陈前明申请增加曾用名“陈凌云”事项的全部审批记录、申报材料、证明材料、填报的申请表以及公安机关办理人员和审批人员的姓名和警号。安陆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6日向陈前明作出了答复,在答复中将办理此事项的审批情况,办理的所有干警姓名和警号告知了申请人。对于审批记录、申报材料、证明材料、填报的申请表以及审批人员的姓名和警号,安陆市公安局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为由,没有向陈前明公开答复。陈前明对该答复不服,于2014年7月10日向孝感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孝感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了孝公复决字(2014)009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维持了安陆市公安局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关于陈前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陈前明对此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前明申请公开的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应当公开的内容,即其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安陆市公安局对陈前明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作出了答复,并对不能公开的内容向申请人说明了理由,该答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陈前明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前明要求撤销被告安陆市公安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和判令该局限期七日内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并按要求的邮寄方式提供给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前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办案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发送廉政监督卡,也未进行庭审录音录像,这些程序违法行为均不利于当事人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明显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未作出审查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6日对上诉人陈前明作出的四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除了第二项以外,其他三项均以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为由拒绝答复,该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以偏概全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审查清楚。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安陆市公安局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关于陈前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并判令其重新作出新的答复邮寄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安陆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在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关于陈前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中已经答复上诉人陈前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条文和《安陆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规定中,均没有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管理过程中的审批材料、审批记录、审批人员的姓名和警号、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及其信息列入政务公开范围。2、已向当事人告知了:办理陈前明申请增加曾用名陈凌云一事的南城派出所工作人员姓名和警号;此事项未经过安陆市公安局或上级审批。在此答复中我局已经将办理此事项的审批情况、办理的所有干警姓名和警号告知了申请人。南城派出所当时就将办理此事项的结果告知了上诉人,并且将变更后的户口登记簿送交了上诉人。对于审批记录和申报材料,我局认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故没有向上诉人公开,并说明了理由。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争议焦点是陈前明申请户籍变更的全部审批记录和所有申请材料包括所填报的申请表和提交的所有证明材料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我局认为:申报材料,包括上诉人所填报的申请表和其提交的所有证明材料,既是上诉人已经知晓的信息,不需要公安机关再行公开,也同公安机关调查收集的材料一样属于案卷材料的一部分,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诉人申请我局书面公开陈前明申请增加曾用名陈凌云事项的全部审批记录,包括南城派出所批准记录及安陆市公安局等机关的全部审批记录即为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不予公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陈前明向被上诉人安陆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为:1、陈前明增加曾用名陈凌云事项的所有申报材料,包括所填报的申请表和提交的所有证明材料。2、审批人员的姓名和警号,包括南城派出所和安陆市公安局。3、办理人的姓名和警号。4、审批记录,包括南城派出所批准记录和安陆市公安局审批记录。关于陈前明增加曾用名陈凌云事项,作为申请人陈前明可以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安陆市公安局申请查阅、复制相关申报材料。安陆市公安局在向陈前明的回复中已经公开增加曾用名事项的办理人姓名和警号,并说明该事项未经过安陆市公安局或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即没有相关政府信息。另外,行政程序中的内部讨论、研究等审批记录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综上,安陆市公安局对陈前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前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国华 审判员 黄 伟 审判员 张耀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