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鄂孝感中行终字第00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前进。 委托代理人马波,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陆市公安局。住所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德安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吴波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苍。代理权限:代为制作、修改、签收法律文书,代为调查取证,代为起诉、上诉、撤诉、申诉、参加庭审,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申请执行。 委托代理人郭飞杰。代理权限:代为制作、修改、签收法律文书,代为调查取证,代为起诉、上诉、撤诉、申诉、参加庭审,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申请执行。 上诉人陈前进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前进的委托代理人马波,被上诉人安陆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苍、郭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原告陈前进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安陆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法律依据;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当事人和律师不能查阅案卷材料的法律依据;2014年3月9日,被告安陆市公安局认定原告陈前进报案“被绑架”一案“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陈前进曾用名陈凌云事项的户口登记机关登记记录。被告安陆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在答复中被告安陆市公安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法律文书对原告提出请求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均作出了答复。原告陈前进对被告安陆市公安局作出的答复不服,于2014年7月16日向孝感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孝感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了孝公复决字(2014)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维持了安陆市公安局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关于陈前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原告陈前进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安陆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关于陈前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安陆市公安局在回复中对原告陈前进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了答复,对不能公开的情况说明了理由,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前进要求撤销被告安陆市公安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和判令被告限期7日内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并按原告要求的邮寄方式提供给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前进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依法定程序办理本案。一审判决超法定期限,没有向上诉人发放送廉政监督卡。一审开庭未录音录像,拒绝上诉人的代理人依法查阅、复印相关案卷、庭审笔录。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8月8月29日陈前进遭受绑架后报警。陈前明的房屋及房屋内财产损毁,陈前明、陈前进及亲朋数十次报警,安陆市公安机关不受案、不立案,陈前进为了自己维权取证也为了帮助陈前明维权取证,只有向被上诉人安陆市公安局多次申请信息公开,被上诉人不公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做出的4项信息公开答复除第2项外其他全部内容答复错误违法。一审法院对这4项事实答复没有审查认定,偏离诉讼主题,只以审查在合法规定的时间内已经答复作为主题。对上诉人第1项申请,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清楚还将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制度当做法律法规。对上诉人第3项、第4项申请,一审只审查不认定错误,明显故意枉法。请求:1、确定被上诉人2014年6月26日向上诉人作出1、3、4项信息公开回复错误违法。2、撤销被上诉人2014年6月26日向上诉人作出的错误的信息公开回复。3、在判决生效后七天内重新作出上诉人申请1、3、4项的信息公开并答复以书面形式邮寄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安陆市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我局公开答复中拒绝政府信息公开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我局认为不妥。《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对特定对象公开的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013年9月10日安陆市公安局府城派出所接到安陆市人民检察院移送陈前进控告黄某等人绑架案,立即受理并初查。经调查后,府城派出所报局分管领导审批对此案不予立案,后我局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给陈前进,《受案登记表》在“陈前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中附上。我局依照《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对特定对象公开的要求,严格履行公开事项,对案件环节、处理结果都予以告知,并对案件的当事人作出耐心解释。对于案卷材料,不属于执法公开内容。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对于案件受理之后的调查材料,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安机关既是治安行政管理机关,也是刑事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受理刑事案件行使刑事办案职能,不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形成的案件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案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受案初查,其调查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应公开,故上诉人认为我局拒绝政府信息公开使用法律依据错误是理解错误。二、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我局已按要求内容进行答复。上诉人陈前进报称“被绑架”,我局即按照刑事案件受理并初查,并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规定了绑架罪,我国目前所有行政法律中均没有规定绑架案,因此,公安机关对于控告、报案、举报绑架类警情的,只能按照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处理。安陆市人民法院(2008)安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中显示“原告陈凌云,又名陈前进,男,现年42岁,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陆市太白大道南71号。”;2004年12月6日签订的一份协议书中显示“甲方:陈凌云,乙方:陈前明”。从上述文书和资料中可以看出,“陈凌云”已经被陈前进使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陈前进向被上诉人安陆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为:1、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法律依据。2、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当事人和律师都不能查阅案卷材料的法律依据。3、认定“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的法律依据。4、陈前进曾用名陈凌云的户口登记机关登记记录。安陆市公安局作为刑事司法机关,以陈前进报称“被绑架”,按照刑事案件受理并初查,并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在此期间履行侦查犯罪职责时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安陆市公安局的回复中向陈前进告知了“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当事人和律师都不能查阅案卷材料的法律依据”以及“认定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的法律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向陈前进明确说明了其曾经使用姓名“陈凌云”的相关司法文书和事实材料。综上,安陆市公安局对陈前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前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国华 审判员 黄 伟 审判员 张耀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