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源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邦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翔,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坪南城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包卫,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太杰。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焕平。 委托代理人王之军,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源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美建筑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岸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黄焕平是源美建筑劳务公司的职工,从事职业为木工。2012年7月19日,黄焕平在南岸区“雅居乐二期项目”工地18号楼关柱子模过程中,被弹起的钢筋打伤左眼。经重庆爱尔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前房积血;3、左眼盲。2012年8月3日,黄焕平向南岸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黄焕平受伤属于工伤。南岸人社局受理后,审核了黄焕平提交的病历资料、源美建筑劳务公司举示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依法进行了调查。2013年5月17日,南岸人社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黄焕平同志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依法送达给了源美建筑劳务公司及黄焕平。源美建筑劳务公司认为黄焕平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18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3)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岸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源美建筑劳务公司仍不服,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南岸人社局受理黄焕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曾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源美建筑劳务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南岸人社局撤销了(2012)1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南岸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的企业职工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源美建筑劳务公司认为黄焕平是在其他地方受伤,但源美建筑劳务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不是黄焕平受伤时在场的当事人,其所述的事实均为间接旁证,未能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黄焕平受伤是在其他地方受伤的事实。而在2013年1月17日的南岸法院开庭审理笔录里,与黄焕平一起工作的三名工友出庭作证,所作证言均证明黄焕平是在工作时,被弹起的钢筋打伤左眼。故源美建筑劳务公司认为黄焕平不是工伤是在其他地方受伤的事实不能成立。所以,南岸人社局认定黄焕平是在工作时,被弹起的钢筋打伤左眼并无不当。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黄焕平在工作时被钢筋打伤左眼,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南岸人社局认定的事实清楚。黄焕平向南岸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南岸人社局依法按程序送达相关文书,并根据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调查,最后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源美建筑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源美建筑劳务公司负担。 上诉人源美建筑劳务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诉讼费由南岸人社局承担。理由如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位证人中有两位与黄焕平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并不代表公司认可是工伤;南岸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其因证据不足自撤后重新作出的;南岸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余勇是加工承揽关系,黄焕平与余勇之间是雇佣关系,上诉人只承担补充责任。 被上诉人南岸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南岸人社局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拟证明南岸人社局依法受理黄焕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2、《眼科病历》、《住院证》、《出院记录》等材料,拟证明黄焕平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 3、黄焕兴、黄焕彬《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拟证明南岸人社局依法调查取证。 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南岸人社局书面通知源美建筑劳务公司举证并依法送达。 5、源美建筑劳务公司提交的南岸区法院《庭审笔录》、《举证材料》,拟证明源美建筑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情况说明材料,不能证明黄焕平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明材料。 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 7、《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南岸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源美建筑劳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廖荣、陈家华证人证言,证明事情经过与黄焕平陈述的不一致,且没有看到黄焕平是在工作现场受伤,可能是在其他地方受伤。 被上诉人黄焕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庭审笔录,拟证明黄焕平受伤经过。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南岸人社局举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源美建筑劳务公司举示的证人证言,均为间接证据,不能达到源美建筑劳务公司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以采信。黄焕平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南岸人社局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后,有权根据企业职工或家属的申请作出受伤性质认定。 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劳动者黄焕平与用人单位源美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源美建筑劳务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做工过程中,黄焕平被弹起的钢筋打伤左眼,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南岸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岸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源美建筑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