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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阳素碧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阳素碧。 委托代理人冉晓曦,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光林,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阳素碧。

委托代理人冉晓曦,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光林,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龙川街,组织机构代码证76594296-4。

法定代表人谭德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维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素碧因诉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永法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蒋义明与阳素碧系夫妻关系。蒋义明生前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重庆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2013年4月1日,蒋义明与重庆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蒋义明在重庆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重庆渝北木耳公租房工地B1x栋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7月4日13时许,蒋义明下班后返回其与阳素碧共同租赁的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家属院租赁屋。同日,蒋义明搭乘叶其明驾驶的渝BFR2xx号两轮摩托车返回工地,20时55分左右,李晓松驾驶渝G225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泽科空港明珠项目部方向往渝北区保税港区观月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到空港大道与观月大道交叉口横过空港大道往观月大道方向时,撞倒从右至左由空港转盘方向沿空港大道往跳蹬河大桥方向直行的由叶其明驾驶的渝BFR2xx号两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叶其明、摩托车乘坐人蒋义明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黄书兰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7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义明无责任。2013年8月7日,阳素碧向永川人社局提出对其夫蒋义明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2013年8月23日,永川人社局受理阳素碧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9月2日,永川人社局向重庆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重庆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10月12日,永川人社局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蒋义明不是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不属于工伤。2013年10月17日,永川人社局将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重庆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于同年10月18日邮寄送达阳素碧。阳素碧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永川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永川人社局具有对阳素碧之夫蒋义明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2013年7月4日20时55分,蒋义明从租屋返回工地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蒋义明死亡当晚并无工作安排,其从租屋返回工地的目的是为第二天上班作准备工作,不是在上班途中死亡,其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认定工伤的情形。故永川人社局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蒋义明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素碧诉称蒋义明是在回工地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阳素碧要求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阳素碧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永川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蒋义明前往工地的原因是回工地上班,目的也是回工地上班。2、蒋义明前往工地工作的开始时间无法确定,只能是接到电话后即刻回工地上班。3、蒋义明没有机动交通工具,只能选择当天晚上乘坐交通工具前往工地上班。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蒋义明在返回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被上诉人永川人社局和重庆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永川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永人社伤险认补字(2013)26号)及文书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永人社伤险认受字(2013)151号)。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151号)及文书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决定书(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17号)、文书送达回证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6、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7、重庆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8、蒋义明的身份证复印件。9、劳务用工协议及重庆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10、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15号)。11、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5份。12、对谭万高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通话记录一份。13、对龚高明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4、对杨华明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5、对王德金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6、对王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7、对曾勇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8、农民工进出场登记册。19、三级教育人员花名册、职工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劳务用工协议。20、商品混凝土发货单10份。21、施工员工作日志6页。22、工地宿舍照片及宿舍责任牌。23、《工伤保险条例》。

被上诉人重庆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证人赵元树出庭作证:证人赵元树证实:2013年7月4日晚上,蒋义明没有工作安排,拆模时间的确定是由专门的人员负责,需要层层下达指令才能确定拆模与否。

上诉人阳素碧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证明2份。2、王德金的证明。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