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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闫明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闫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三村1号1幢。 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闫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三村1号1幢。

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男。

上诉人闫明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九法行初字第003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闫旭于2012年10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闫明系闫旭的近亲属,闫明于2013年9月27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要求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闫旭的死亡属于工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认为闫明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缺少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遂于2013年9月27日向闫明发出九人社伤险认补字(2013)57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闫明补正材料。闫明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未提交材料。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3)1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闫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闫明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3)1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闫旭的死亡为工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闫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主体适格。闫明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闫明认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闫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闫明认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非法用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对非法用工职工受到伤害的情形作出了规定,非法用工仍然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受理闫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工伤认定申请人提出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闫明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申请书、死亡证明、证人证言等材料,但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死者闫旭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闫明发出了补正通知书,要求其提交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闫明在收到补正通知后,未提交任何补正材料。因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九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3)1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3)1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闫明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闫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闫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3)1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认定闫旭因工死亡的事实,其主要理由有: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认为没有证人的签字和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而不予采信,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和被上诉人应当调查取证。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递交了调查取证的申请和线索,但一审法院不去调查取证,即作出判决显然是违法的。

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九人社伤险认补字(2013)57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3、九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3)1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5、《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证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闫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闫渠畅、王占吉、周林、李昭明、南文兴、叶保山、闫明等人的证人证言;2、闫旭、闫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六十六条;4、《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10年12月3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令第9号)。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诉讼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九龙坡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第三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出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上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后,被上诉人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死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随即向上诉人发出了补正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提交死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上诉人收到该补正通知书后,未提交任何补正材料。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以及《工伤保险办法》第六条规定,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3)1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傲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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