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世忠。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定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雄。 上诉人陈世忠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房局)政府信息公开复函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区行初字第000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陈世忠向市土房局邮寄了《关于查询房屋档案信息的申请》。该申请载明:位于渝中区中华路xx号(原xx号)房屋原属其祖母陈唐氏所有,在1958年私房改造中被收归国有,后在1983年、2008年由政府分数次发还部分面积,但并未全部返还。由于该房屋产权关系不清,且本人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申请查询该房屋的相关档案及产权登记信息。同年5月16日,市土房局作出渝国土房管公开(2014)98号《关于陈世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告知陈世忠涉及私房改造的政策、文件及档案被确定为国家秘密,属于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情形和范围。陈世忠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市土房局作为市级土地房屋主管部门,具有针对符合条件的信息公开要求而决定是否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主体资格和相应职权。陈世忠向市土房局递交《关于查询房屋档案信息的申请》,要求公开其祖母陈唐氏原所有的渝中区中华路xx号(原xx号)房屋在1958年私房改造的相关档案,属于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因此,市土房局向陈世忠作出渝国土房管公开(2014)98号《关于陈世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告知陈世忠申请公开的事项中涉及私房改造的部分档案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而已发还部分产权登记信息可依法查询并无不当。对陈世忠要求撤销渝国土房管公开(2014)98号《重庆市国土管理局关于陈世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世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世忠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是要求公开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发的“私房改造的政策、文件及档案”,而是要求公开祖上产业房屋的相关资料和产权登记信息;2、一审判决显失公正,在庭审中,一审法院限制上诉人的举证权利,致使上诉人未能充分表达自己的诉求。 被上诉人市土房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市土房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关于查询房屋档案信息的申请》;2、《关于陈世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渝国土房管公开(2014)98号);3、《重庆市国土房管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渝国土房管信访复查字(2012)2号);4、《关于对浙江省建设厅报请明确有关事项的复函》(建办厅函(2008)741号);5、档案查询单。 上诉人陈世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的证据有:1、公证书;2、市房产监(2000)字第12号《关于中华路xx号(原为xx号)房屋私改问题的复函》;3、渝地房登信访初字(2012)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 被上诉人市土房局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15日内依法作出渝国土房管公开(2014)98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并送达上诉人,其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市土房局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其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本案中,上诉人陈世忠以要求查询其祖母陈唐氏原渝中区中华路xx号(原xx号)房屋的相关档案及产权登记信息为由,向被上诉人递交查询申请,因该申请涉及到私房改造的相关政策、文件及档案,属于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审查,依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申请作出的《复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陈世忠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世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罗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