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超。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炯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 上诉人陈明超、曾炯会因诉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永川国土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永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陈明超与曾炯会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离婚。二人均系原重庆市永川区XX村XX村民小组社员,二人在该社有住房一套(产权证为永乡房产字第××号)、门面一个(产权证为永乡房产字第××号)。2005年12月3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5)1371号文件作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川市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批复同意永川区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同意永川区征用XX街道办事处XX1社(现XX村民小组)、XX2社(现XX村民小组)集体农用地3.5978公顷(耕地)连同未利用地0.469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另征收建设用地4.2617公顷,以上共批准建设用地共计8.3288公顷。2006年7月25日,原永川市人民政府在被征地村社发布了永府通(2006)14号《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公告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陈明超与曾炯会所有的住房一套、门面一个在此次征地范围内。2006年8月7日,永川国土局以永国房征告(2006)字第12号公告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陈明超与曾炯会所在村社进行公告,征求意见。2006年12月28日,永川国土局将制定的《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上报原永川市人民政府审批。2006年12月30日,原永川市人民政府以永府地(2006)344号文件批准了永川国土局制定的《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在征地过程中,陈明超与曾炯会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3年5月23日,永川国土局作出永国房告(2013)23号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责令陈明超与曾炯会限期搬迁房屋,交出已被征用的土地,告知陈明超与曾炯会在3日内有申辩和陈述的权利,于2013年5月24日向陈明超与曾炯会送达了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到期后,陈明超与曾炯会未作陈述和申辩。2013年7月10日,永川国土局作出了永国房决字(2013)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陈明超与曾炯会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5)1371号文件批准征用土地上的房屋,交出已被征收的土地。2013年7月12日,永川国土局向陈明超、曾炯会送达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陈明超与曾炯会不服,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28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永川府复(2013)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永川国土局作出的永国房决字(2013)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陈明超、曾炯会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13年1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永川国土局作出的永国房决字(2013)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永川国土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权。陈明超、曾炯会所有的房屋所占有的土地已经重庆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用,原永川市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陈明超、曾炯会所在的村社进行了公告。永川国土局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于2006年8月7日拟订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陈明超、曾炯会所在村社进行了公告。2006年12月28日,永川国土局将征地安置补偿方案报原永川市人民政府审批。2006年12月30日,原永川市人民政府批准了永川国土局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永川国土局征收土地的程序合法。永川国土局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前向陈明超、曾炯会进行了告知,告知了陈明超、曾炯会在收到告知书后3日内有申辩和陈述的权利,陈明超、曾炯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辩和陈述。永川国土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后,向陈明超、曾炯会进行了送达,故永川国土局作出的永国房决字(2013)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的规定,在实施征地方案的过程中,是否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不是责令交出土地的必经程序,没有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仍然可以责令被征用土地户交出土地,故陈明超、曾炯会提出的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永川国土局不能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明超、曾炯会提出的陈明超、曾炯会的房屋不在征地范围内,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陈明超、曾炯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陈明超、曾炯会的此诉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明超、曾炯会要求撤销永川国土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永国房决字(2013)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明超、曾炯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5)1371号征地批复没有全部覆盖XX一社的土地,剩余土地没有批文。征地公告等文件与上诉人无关,因为拆迁期限和交地时间至2007年3月31日止。2、被上诉人拆迁上诉人的房屋违法,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建设项目批准、建设许可等文件。3、对上诉人的房屋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补偿。4、《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四十五条违背《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被上诉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属于滥用职权和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永川国土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