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少行终字第003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甲。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丙。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0223197807047617。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綦江区分局,住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健康路五号全泰栖苑2-附11-4、11-5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7928-2。 法定代表人施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红艳,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剑,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海通药房綦江区打通镇陈陶店。 负责人陈陶。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丙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綦江区分局药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巴法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1月2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綦江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闫红艳、张剑,海通药房綦江区打通镇陈陶店(以下简称打通镇陈陶店)的负责人陈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丙上诉称:上诉人的母亲因打通镇陈陶店销售毒性中药死亡。被上诉人向打通镇陈陶店颁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时,因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不具备有药师、中药上岗证等经营药品条件资质,其颁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属违法颁发,请求撤销给打通镇陈陶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理由正当。因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綦江区分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被上诉人颁证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为一审第三人,该行政行为与上诉人的母亲陆小凤之死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杰 审 判 员 胡 军 代理审判员 张应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