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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陈某甲、陈某乙与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綦江区分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少行终字第001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甲。 法定代理人陈正全,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通润,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乙。 法定代理人陈正全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少行终字第001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甲。

法定代理人陈正全,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通润,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乙。

法定代理人陈正全,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通润,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綦江区分局,住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健康路五号全泰栖苑2-附11-4、11-5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7928-2。

法定代表人施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世芬,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超,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海通药房綦江区打通镇陈陶店。

负责人陈陶。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綦江区分局药品行政监督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綦法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正全、委托代理人汪通润,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綦江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向世芬、段超,海通药房綦江区打通镇陈陶店(以下简称打通镇陈陶店)的负责人陈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上诉称:被上诉人对打通镇陈陶店的非法行医、有毒中药致陆晓凤死亡,未能履行法定的监管职能。被上诉人是一审第三人的授权、发证的行政机关,具有监管、监督的双重职能,对发现有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当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药品,并依法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綦江区分局在履行查封扣押一审第三人对陆晓凤死亡涉案的处方47种中药时,只选择性查封扣押8种药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一审第三人非法行医,有毒中药致人死亡的违法、涉嫌构成犯罪的案情,责令被上诉人移交公安机关。

被上诉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綦江区分局答辩称:陆晓凤死亡后,随即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现场未发现违法经营的中药。法律规定查封的药品只限于涉案的药品,我局对涉案的8种药品进行了登记保存。我局作出的查封、扣押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在查处一审第三人打通镇陈陶店涉嫌未凭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案时,对相关涉案药品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针对的对象是一审第三人打通镇陈陶店的有关药品,其目的是为了避免证据灭失,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保存证据。该强制措施与陈某甲、陈某乙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文林华

审 判 员  胡 军

代理审判员  张应洪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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