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姜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姜家镇米市街7号。 法定代表人石国全,镇长。 委托代理人邱业伟,重庆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喆淞鑫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姜家镇龙洞村。 法定代表人周先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丽娟,重庆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承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文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良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强,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喻祖丰,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姜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姜家镇政府)、重庆喆淞鑫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瑞林、封承碧、秦文学、王均、王涛、王静、王良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法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询问了本案,上诉人姜家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业伟,上诉人喆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丽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喻祖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重庆市巴南区姜家镇振兴预制品厂经姜家镇府发(1994)第51号批复审批成立,工商登记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王均、王涛、王静、王良胜、陈瑞林系该厂工商登记在册的人员,后秦文学也出资经营该厂。姜家镇政府于2010年12月20日出具《关于兴办原姜家振兴预制品厂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原姜家振兴预制品厂于1994年兴建,由原企业发起人封承碧和陈瑞林共同筹集资金兴办,企业性质属集体……特证明情况属实”。同年12月22日,原审法院受理秦文学诉重庆市巴南区科吉碎石厂(第三人陈万胜)合伙纠纷一案,该情况说明由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2012年8月30日,原审法院受理陈瑞林、封承碧、秦文学、王均、王涛、张福建、王静、王良胜诉喆淞公司(第三人周先福、周家旭、汪天才、郑君明、周冰)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同年9月12日,姜家镇政府出具《关于原姜家振兴预制品厂性质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原姜家振兴预制品厂于1994年成立,该厂由封承碧和陈瑞林出资兴办,挂靠集体企业。但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是鼓励发展集体企业时代,姜家镇实际未有任何形式的出资。因此,该厂性质实为私营。为了明晰企业产权,正本清源,企业已于2010年7月改制为股份制企业。”该情况说明也由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陈瑞林、封承碧、秦文学、王均、王涛、王静、王良胜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姜家镇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该情况说明违法。诉讼中,姜家镇政府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关于撤销原姜家振兴预制品厂性质的情况说明的决定》,撤销了其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关于原姜家振兴预制品厂性质的情况说明》。 另查明,重庆市巴南区姜家镇振兴预制品厂后更名为重庆市巴南区科吉碎石厂,喆淞公司系重庆市巴南区科吉碎石厂更名后名称。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性质是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根据以上规定,认定企业经济性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责。姜家镇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是“关于原姜家振兴预制品厂性质”的情况说明,并在该说明中认定“该厂性质实为私营”,姜家镇政府的行为实质系对“原姜家振兴预制品厂”企业经济性质的认定,而姜家镇政府并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具有认定企业经济性质的法定职权,其作出《关于原姜家振兴预制品厂性质的情况说明》属超越职权,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姜家镇政府关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之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诉讼中,姜家镇政府已撤销其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关于原姜家振兴预制品厂性质的情况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区姜家镇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关于原姜家振兴预制品厂性质的情况说明》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家镇政府负担。 上诉人姜家镇政府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均、王涛、王静、王良胜、陈瑞林仅仅是原姜家镇振兴预制品厂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未就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进行审理,也未对《情况说明》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理由错误,《情况说明》并非对企业性质的认定,只是民事诉讼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有四款,原审法院没有明确具体适用哪一款,本案不能适用第五十条,原审法院没有载明上诉人违法的法律依据。 上诉人喆淞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与上诉人姜家镇政府一致。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姜家镇政府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姜家府发(2009)93号批复。 2、姜家府发(2010)89号批复。 3、姜家府发(2011)138号批复。 以上证据,拟证明重庆市巴南区科吉碎石厂改制情况。 4、重庆市巴南区科吉碎石厂法定代表人更换申请。 5、姜家府发(2010)52号批复。 以上证据,拟证明重庆市巴南区科吉碎石厂法定代表人更换情况。 6、《关于撤销原姜家振兴预制品厂性质的情况说明的决定》,拟证明已撤销《关于原姜家振兴预制品厂性质的情况说明》。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姜家镇政府出具的《关于原姜家振兴预制品厂性质的情况说明》。 2、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 3、会议记录。 4、(2011)巴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其享有诉权。 5、姜家镇政府出具的《关于兴办原姜家振兴预制品厂的情况说明》。 6、姜家镇府发(1994)第51号批复。 7、姜家府发(2010)52号批复。 8、姜家府发(2010)88号批复。 9、姜家府发(2011)138号批复。 10、姜家府发(2011)139号批复。 11、姜家府发(2010)145号批复。 12、重庆市巴南区姜家镇振兴预制品厂章程。 13、重庆市巴南区姜家镇振兴预制品厂、重庆市巴南区科吉碎石厂营业执照。 14、安全许可证。 15、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改制申请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重庆市巴南区姜家镇振兴预制品厂为集体企业。 16、(2012)巴民初字第0749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姜家镇政府《出具关于原姜家振兴预制品厂性质的情况说明》对自己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 上诉人喆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为:(2012)巴民初字第0749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姜家镇政府出具《关于原姜家振兴预制品厂性质的情况说明》未对被上诉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