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静。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星。 两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陈正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綦江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健康路五号全泰栖苑2-附11-4、11-5号。 法定代表人施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剑。 委托代理人段超。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海通药房綦江区打通镇陈陶药店。 负责人陈陶。 上诉人陈静、陈星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綦江区分局(以下简称食药监局綦江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海通药房綦江区打通镇陈陶药店(以下简称陈陶药店)系个体工商户,持有有效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其经营范围为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中成药、中药材、中药饮片、生物制剂(限中服、外用),该药店负责人为陈陶。陈正友系陈陶之父,无执业医师资格。陈静、陈星系陈正全、陆小凤之子女。陈正友于2013年6月21日、27日为陆小凤开具处方两张,处方共42种中药,涉及陈陶药店出售的中药13种,陆小凤于2013年6月29日死亡。食药监局綦江区分局对陈陶药店进行现场检查、查封、扣押药店尚存的中药饮片、询问陈正友、陈陶并对该药店购药渠道调查取证,食药监局綦江区分局调查取证后认定陈陶药店未凭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对陈陶药店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食药监局綦江区分局将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2月邮寄送达陈静、陈星的法定代理人陈正全。陈静、陈星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食药监局綦江区分局作出的(渝綦)药当行罚(2013)2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之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因此,食药监局綦江区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陈陶药店在药品经营中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食药监局綦江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程序合法。本案中,食药监局綦江区分局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陈陶药店未凭医师处方销售中药饮片等处方药,因此,陈陶药店的行为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之规定,食药监局綦江区分局对陈陶药店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处罚决定符合《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陈静、陈星诉称食药监局綦江区分局未依法查封或扣押陈陶药店的涉案药物,但食药监局綦江区分局在现场检查中已对陈陶药店中尚存的8种涉案中药饮片进行了查封、扣押,对陈静、陈星该诉称事实不予认定。综上,食药监局綦江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静、陈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静、陈星不服,认为被上诉人食药监局綦江区分局因监督过程不力、管理不到位,涉嫌掩盖销售毒性中药致人死亡,草率以未按医生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说辞,仅给予行政警告,侵害上诉人权益;一审判决把被上诉人食药监局綦江区分局举示的证据写到陈陶药店举示的证据里;陈陶药店非法行医,用有毒中药致陆小凤死亡,涉嫌构成犯罪;被上诉人食药监局綦江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食药监局綦江区分局、陈陶药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食药监局綦江区分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 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食药监局綦江区分局对公安机关反映陆小凤服用陈陶药店出售的中药死亡进行案件受理。 2、现场检查笔录,拟证明食药监局綦江区分局对陈陶药店进行现场检查。 3、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拟证明食药监局綦江区分局对涉案8种中药饮片先行登记保存。 4、查封(扣押)审批表、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延期审批表、查封(扣押)延期决定书、(延期扣押)物品清单,拟证明食药监局綦江区分局对涉案中药查封、扣押情况。 5、海通药房綦江区打通镇陈陶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陈陶药店药品经营资质。 6、陈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陈陶药店负责人身份情况。 7、陈正友开具的处方(二张),拟证明陈正友对陆小凤开具处方的情况。 8、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 9、成都市益诚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 10、成品检验报告书。 11、重庆海通医药有限公司、成都市益诚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材料。 以上证据拟证明陈陶药店药品购进渠道合法。 12、对陈陶的调查笔录。 13、对陈正友的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拟证明食药监局綦江区分局对陈陶药店出售中药的情况进行调查。 14、当场处罚决定书,拟证明食药监局綦江区分局对陈陶药店作出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上诉人陈静、陈星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其诉权。 2、陈正友开具的处方,拟证明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 3、綦江区卫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陈陶药店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綦法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陈静、陈星起诉食药监局綦江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被驳回。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食药监局綦江区分局提供的证据1、5、6、7、10、11、14,陈静、陈星、陈陶药店并无异议;陈静、陈星提供的证据1,食药监局綦江区分局、陈陶药店并无异议;以上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食药监局綦江区分局提供的证据2、3、4、8、9、12、13能证明其对陈陶药店出售中药是否违法进行调查取证,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陈静、陈星提供的证据2与食药监局綦江区分局提供的证据7相同,该证据能证明陈正友对陆小凤开具处方的案件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陈静、陈星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陈陶药店提供的证据属生效法律文书,能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过庭审举示、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