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长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街村。 法定代表人冯科,镇长。 上诉人陈长高因诉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永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陈长高系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辖区内居民。1999年陈长高因视网膜脱落导致双目失明。2002年2月6日,原重庆市永川市残疾人联合会向陈长高颁发了残疾人证,为盲残一级。2002年9月起,陈长高开始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2012年7月,陈长高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被停发。陈长高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被停发后,以其为残疾人为由,要求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人民政府给其生活保障未果。陈长高于2013年9月25日起诉,要求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人民政府从2008年7月起每月向其发放残疾人保障金1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条第四款“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的规定,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人民政府具有做好残疾人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的规定,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仅有给予救助的义务,没有向残疾人发放残疾人保障金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没有各级人民政府向残疾人发放残疾人保障金的规定,且陈长高在诉讼中未向一审法院提供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人民政府有向其发放残疾人保障金的法定职责的法律、法规依据和政策依据,故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人民政府没有向陈长高发放残疾人保障金的法定职责。陈长高要求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人民政府向其发放残疾人保障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长高认为其是残疾人,生活确有困难,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的规定,向各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给予救助。陈长高认为其应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可向民政部门申请,是否应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由民政部门审批。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长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长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上诉人是一级残疾,应当由镇政府负责保障。2、被上诉人有救助义务,就应当制定具体救助金额和方式,而体现在上诉人身上就是没有任何救助。3、根据《宪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残疾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人民政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上诉人陈长高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残疾人证。2、群众来访接谈情况登记表。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 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陈长高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正确,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应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长高起诉要求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人民政府从2008年7月起每月向其发放残疾人保障金1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做好残疾人工作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具有给予救助的义务。《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同时该条法规还对不同残疾人的情况作了五项具体的规定。但是上述法律法规并未对乡镇人民政府每月向残疾人发放残疾人保障金作出任何规定,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从2008年7月起每月向其发放残疾人保障金19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上诉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按照《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申请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长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傲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