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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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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在秀、杨光敏与重庆市南岸区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在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敏(系雷在秀之)。 委托代理人贾荣恒,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在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敏(系雷在秀之)。

委托代理人贾荣恒,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199号正联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雷在秀、杨光敏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岸区城建委)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行初字第001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2月21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光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荣恒到庭参加了诉讼。雷在秀、南岸城建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重庆市国土房管局经开区分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土房局)向杨光敏送达了渝国土房管经开征(2013)5号《限期交地告知书》,告知杨光敏因征地,要求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杨光敏出示《重庆市巴县国有土地使用证》认为该房屋系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但被告知该房屋于1996年登记为村镇房屋,土地也属于农村集体土地。经开区土房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要求雷在秀、杨光敏自行拆除建(构)筑物,并交出土地。随后,雷在秀、杨光敏到重庆市南岸区土地房屋管理局档案室查询,查询结果确是1996年由南岸区城建委将房屋登记为村镇房屋,产权人为雷在秀、杨恩华。雷在秀、杨光敏认为,南岸区土房局将本属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为村镇房屋的行为违法,侵犯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南岸区土房局将位于南岸区迎龙镇xx社的房屋登记为村镇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行政机关的职权发生转移的,适格的被告是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本案中,雷在秀、杨光敏起诉的是农村房屋登记行为,1996年时行使农村房屋确权登记的职权机关为南岸区城建委。随后,由于职权发生转移,现继续行使农村房屋确权登记的职权机关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房局)。因此,本案适格的被告应是市土房局。在审理过程中,由于雷在秀、杨光敏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曾明确告知现行使农村房屋确权登记的职权机关为市土房局,并责令雷在秀、杨光敏更正,但雷在秀、杨光敏拒绝更正,故其起诉应裁定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雷在秀、杨光敏的起诉。

上诉人雷在秀、杨光敏不服,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理由如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迎龙镇xx社的房屋系雷在秀、杨光敏等人实际居住,《重庆市巴县国有土地使用证》能够证明房屋系国有土地上房屋。但被上诉人南岸区城建委于1996年将上述房屋登记为村镇房屋,该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南岸区城建委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且至今未撤销,应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上诉人南岸区城建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提交上诉答辩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行政机关职权更替后,应如何确认行政诉讼的被告,是以更替前具有职权的南岸区城建委还是更替后具有职权的市土房局为被告。

本案中,被上诉人南岸区城建委虽然在1996年时具备行使房屋确权登记的职权,但其后因职权更替,原由其行使的该职权已依法划分给了重庆市南岸区房管局。而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12)第15号)第六条规定“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工作。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具体事务由其设立的登记机构办理”,被上诉人南岸区城建委原先对农村房屋所有权行使的登记发证职权,已完全被市土房局的房屋权属登记职权所更替。因此,现继续行使农村房屋确权登记的职权机关为市土房局,本案适格的被告亦应是市土房局。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向二上诉人充分释明现行使房屋确权登记的职权机关为市土房局,并告知雷在秀、杨光敏变更被告,但二上诉人拒绝变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雷在秀、杨光敏称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怡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