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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鞠朝学与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鞠朝学。 委托代理人黄中秀,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办事处大有正街1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鞠朝学。

委托代理人黄中秀,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办事处大有正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正街339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谢磊。

上诉人鞠朝学因诉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津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津法行初字第00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7日,鞠朝学向江津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津人社局受理后,向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津人社伤认字(2013)7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1月23日,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不应将鞠朝学受伤认定为我司的工伤的函告》及相关证据。2013年4月19日,鞠朝学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7日,该委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13)第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鞠朝学的仲裁申请。鞠朝学不服,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8月1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21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原告与被告无直接的劳动用工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了鞠朝学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4日,江津人社局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3)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鞠朝学对此不服,于2013年10月25日诉讼来院,要求撤销津人社伤认字(2013)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江津人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江津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工伤提出异议后,依法展开调查,并依据调查的证据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3)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由于鞠朝学诉请判决确认与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一案,已经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2197号《民事判决书》以鞠朝学与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直接的劳动用工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条件为由,判决驳回鞠朝学的诉讼请求,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江津人社局依据该生效判决以鞠朝学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而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3)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鞠朝学受伤性质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故鞠朝学诉请撤销津人社伤认字(2013)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鞠朝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鞠朝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上诉人是在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工作受伤。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进行劳动仲裁,经过仲裁后又提起了民事诉讼。民事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确认与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但认定了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徐某,徐某招用上诉人在工地上施工的事实。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和市高院关于审理工伤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民事判决没有认定劳动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应适用行政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江津人社局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鞠朝学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津人社伤认字(2013)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书;3、说明;4、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本情况;5、民事起诉状;6、(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7、重庆红楼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8、调查桂某某笔录;9、调查韦某某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0、调查徐某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1、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12、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被上诉人江津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书申请书;3、鞠朝学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所函;4、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本情况;5、重庆红楼医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x线报告单;6、调查桂某某笔录;7、调查韦某某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8、调查徐某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9、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函告;10、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11、南川区仲裁委受理案件通知书;12、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2197号《民事判决书》;13、津人社伤认字(2013)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江津人社局作为该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以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规定,工伤认定的基础和前提应是工伤认定的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职工或者与被申请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鞠朝学请求确认与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民事案件已经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以其与该公司无直接的劳动用工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条件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诉人江津人社局对上诉人鞠朝学的受伤性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鞠朝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傲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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