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再终字第0000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庆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地址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冉启云,局长。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南岸中央商务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城大道199号正联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王喜明,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南岸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南湖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库玉佳,主任。 高庆华诉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行政许可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南法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高庆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高庆华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行申字第2号行政裁定,决定再审。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高庆华以纠纷已庭外解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认为,高庆华的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2)南法行初字第00103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 二、准许高庆华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高庆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蒲宏斌 审 判 员 李 庆 代理审判员 吴宝山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