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巨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97号写字间2号。 法定代表人覃秉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容,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三村1号1幢。 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顾天其。 委托代理人涂登明,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巨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人社局)、顾天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行初字第001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于2014年3月4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巨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容,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蔡艺,被上诉人顾天其的委托代理人涂登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巨力建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2011年11月7日,巨力建筑公司与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重庆市渝北区同茂大道二期西延伸段道路工程劳务分包给巨力建筑公司。2012年2月26日,顾天其于2012年2月26日到位于渝北区中央公园附近的同茂大道二期工程项目工地上班,从事水木钻工作。2012年3月3日上午8时许,顾天其在渝北区同茂大道二期西延伸段工地工作时,由于吊篮钢丝断裂,从高处落下而摔伤。顾天其受伤后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胸12椎体中度压缩性骨折;胸5、6、10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左侧10、11、12肋骨骨折;头皮血肿。顾天其于2013年3月1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渝中人社伤险不受字(2013)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随后,顾天其于2013年3月20日向九龙坡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九龙坡人社局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此案后,向巨力建筑公司邮寄送达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23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后,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顾天其受伤属于工伤,并向双方送达了该决定书。巨力建筑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09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九龙坡人社局受理顾天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巨力建筑公司与九龙坡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巨力建筑公司认为九龙坡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巨力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巨力建筑公司称顾天其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顾天其受伤不属于工伤。九龙坡人社局举示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人张光明、周军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顾天其在巨力建筑公司承接的工地工作的事实,因此认定顾天其虽未与巨力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九龙坡人社局举示的病历能够证明顾天其受伤的时间及伤情,并与证人出具的证明共同证明了顾天其的受伤原因,因此九龙坡人社局认为顾天其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观点,予以支持。顾天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九龙坡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其依法受理顾天其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告知、送达等义务,并在受理后的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09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巨力建筑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巨力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巨力建筑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09号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由九龙坡人社局承担。理由如下:顾天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九龙坡人社局认定顾天其受伤的主要证据不充分;在原审程序中,上诉人已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顾天其不是上诉人员工,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顾天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3)230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3、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23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4、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 以上1-5号证据拟证明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6、单位基本情况,拟证明巨力建筑公司的用工主体资格。 7、顾天其的病历资料,拟证明顾天其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 8、《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巨力建筑公司与顾天其之间的劳动关系。 9、张光明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 10、周军的证人证言; 以上9、10号证据拟证明巨力建筑公司与顾天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及顾天其受伤的基本事实。 11、渝中人社伤险不受字(2013)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顾天其申请工伤的时效。 12、巨力建筑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其提交的材料,九龙坡人社局未采信。 13、《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九龙坡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巨力建筑公司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陈震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陈震的班组没有顾天其、张光明等员工,九龙坡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不真实。 2、《工资表》(共9份),拟证明陈震班组工作人员中没有顾天其,其不是陈震班组的员工。 3、《劳务班组结算清单》(共11份),拟证明陈震是巨力建筑公司项目班组长。 4、《领款申请单》(共13份),拟证明陈震承接了巨力建筑公司工程项目,并领取相关工程款项。 5、《重庆巨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作业协议书》,拟证明巨力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段子恒,陈震是段子恒手下的班组长。 被上诉人顾天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