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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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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3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玉梅。 委托代理人周永国,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师金,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3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玉梅。

委托代理人周永国,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师金,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桥河工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朱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震,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克洪,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綦江区文龙街道石佛岗34号中国农业银行綦江支行大楼15楼。

法定代表人罗隆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绍祥。

上诉人罗玉梅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利原农业公司)、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綦江区人力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3)綦法行初字第00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5日依法公开进行了庭审。上诉人罗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国,被上诉人旺利原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震、霍克洪,原审被告綦江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绍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下午3时许,罗玉梅在旺利原农业公司生产车间上班时,被使用中的高频热合机烫伤右手,旺利原农业公司派人将其带到长乐卫生院对伤情处理后,于4点左右将罗玉梅送到离家附近的公路边由其自行回家,6点左右邻居证实罗玉梅摔倒在住家附近的梯坎下,其丈夫刘开勇用摩托车将罗玉梅送往医院,晚上7点45分证人赵友池发现刘开勇摩托车侧翻在桥河加油站附近,罗玉梅仰躺在地,即拨打“120”急救,綦江区人民医院“120”登记表记载以及罗玉梅病历记载,罗玉梅、刘开勇被“120”救护到医院后,刘开勇拒绝治疗,罗玉梅入院治疗,刘开勇主诉,罗玉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在病历上签名,罗玉梅经医院诊断:一、为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部硬模外血肿;3、左侧颞叶脑挫伤;4、左侧顶骨骨折;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7、右侧眉弓裂伤;二、双肺挫裂伤;三、急性炎症反应综合症;四、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2013年5月3日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作出(2013)2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玉梅的伤为工伤,旺利原农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綦江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綦江府复(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旺利原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玉梅在操作机上被380伏生产用电击中,造成右手三处受伤无依据。输出铜带是否带电,是否是380伏的生产用电,綦江区人力社保局没有提供任何依据,罗玉梅到底是被高频烫伤还是被380伏生产用电击伤不能确认。一同上班的工人陈绍治、王仙在罗玉梅被烫伤后是否倒地问题上前后证据矛盾,2012年9月26日均陈述罗玉梅被烫伤后倒地,但11月12日2人均否认其烫伤后倒地,由于綦江区人力社保局在作出工伤决定时未对目击证人相矛盾的证据进行排除,造成罗玉梅被烫伤后是否倒地被摔伤不能确定。罗玉梅被送回时是下午4点左右,陶安育发现罗玉梅摔伤时是6点左右,这个期间罗玉梅是否回过家,是否回家时被摔伤,是否回家后再出来时被摔伤无法确认,綦江区人力社保局决定书认定为回家时被摔伤无依据,再说罗玉梅在这个地方被摔伤只有陶安育一个目击证人,证据不充分。证人赵友池路经桥河加油站发现一辆摩托车侧翻在桥河加油站花台处,罗玉梅仰躺在地,昏迷,遂打“120”呼救。赵友池的证词以及“120”急救中心的登记表,刘开勇在原始病历中的陈述和签名,旺利原农业公司进行的爱心捐款倡议等证据已形成锁链,根据书证、原始证据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原则,该案应认定有交通事故发生。综上罗玉梅是否被380伏电击伤,是否是回家路上被摔伤以及罗玉梅的伤是怎样形成的,是一次形成还是二次或者是多次形成证据不足,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2013)2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2013)2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限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罗玉梅不服,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称2012年6月27日下午15时许,罗玉梅在工作中被高压电流击中后当即倒地,右手多处被电流严重烧烫伤,经公司送长乐卫生所简单处理后,下午16时许,该公司用车将其送到离家不远处的公路边,由于受电击伤且未得到有效治疗,身体和精神未恢复正常,罗玉梅摔倒在回家必经途中的石梯坎下,昏迷、呕吐,后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刘开勇在送医途中并未发生交通事故,对在医院要求签署的病历材料内容也并不清楚。被上诉人旺利原农业公司为推卸责任编造交通事故,请求驳回旺利原农业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维持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2013)258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旺利原农业公司辩称,罗玉梅系被高温烫伤,并非高压电击伤,高频热合机只会导致烫伤,虽然该机器电压有380伏,但输出电压只有0.5伏。而罗玉梅在回家路上摔伤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交通事故才能形成证据锁链,因此,罗玉梅颅脑损伤应为交通事故所致,不应认定工伤。原审判决客观公正,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綦江区人力社保局称,旺利原农业公司与罗玉梅存在劳动关系,罗玉梅被电源接触烫伤后,该公司送其回家,但让罗玉梅在离家不远的公路边下车,独自步行回家途中摔倒受伤。该局按规定依法受理并调查受伤事实,并就罗玉梅重型颅脑损伤是为交通事故所伤还是摔伤走访了专家。专家根据病历资料和调查情况分析认为:罗玉梅系因电击伤的后续反应高坠摔伤较为符合病理。因此,罗玉梅受伤是工伤的延续,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该局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綦江区人力社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綦江人社伤险认受字(2013)25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各一份;

2、工伤认定案件登记表;

3、綦江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25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綦人社伤认回(2013)258号《綦江县认定工伤送达回执》;

证据1-3拟证明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重庆市綦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拟证明旺利原农业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