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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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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重庆国际汽车城3号楼205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代富。 委托代理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重庆国际汽车城3号楼205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代富。

委托代理人王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龙海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刘莉,局长。

委托代理人甄吉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巫绍炎。

委托代理人巫绍熙,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通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区人力社保局)、巫绍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法行初字第000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询问了本案。上诉人灵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代富,被上诉人巴南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甄吉秀,被上诉人巫绍炎的委托代理人巫绍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远兵系渝B×××××号(原为渝H×××××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2007年9月20日,刘远兵与灵通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将该车挂靠于该公司经营,巫源海系刘远兵聘用的驾驶员。2010年11月6日,巫源海驾驶BG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运载废铁从贵州省习水县城往土城镇方向行驶,至民化乡三元村黄金坳路段,车辆翻覆,致巫源海当场死亡。2011年4月,巫源海之近亲属巫绍炎(巫源海之父)等人向巴南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灵通运输公司以与巫源海无劳动关系为由提出异议,同年5月,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同年10月,巫绍炎以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灵通运输公司万盛分公司)为用人单位向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万盛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5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巫源海属因工死亡,复议机关维持该认定决定。灵通运输公司万盛分公司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2)綦法行初字第0001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巫源海的实际用人单位为灵通运输公司,遂撤销万盛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5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巫绍炎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2013年4月19日,巴南区人力社保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9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巫源海属因工死亡。灵通运输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9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9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系其根据巫绍炎的申请行使法定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灵通运输公司是否与巫源海形成劳动关系。刘远兵与灵通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刘远兵将其自购车辆挂靠于灵通运输公司处从事运输经营并缴纳管理费、规费等费用,巫源海系刘远兵聘用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批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巫源海与灵通运输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巫源海根据车主安排进行载货运输,运输途中因车辆翻覆故而死亡,其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巫源海属因工死亡的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灵通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灵通运输公司不服,认为:被上诉人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不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灵通运输公司从未聘请巫源海为驾驶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巴南区人力社保局在没有相关部门对灵通运输公司与巫源海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律程序,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巴南区人力社保局、被上诉人巫绍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巴南区人力社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申请人巫绍炎等人身份信息。

证据1、2拟证明巫源海亲属申请工伤认定。

3、灵通运输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该公司主体资格。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认定情况。

5、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拟证明交通事故情况。

6、车辆挂靠合同。

7、刘远兵身份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及驾驶证。

证据6、7拟证明刘远兵自购车挂靠灵通运输公司经营。

8、万盛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5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9、(2012)綦法行初字第000125号行政判决书。

10、(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01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8-10拟证明巫源海工伤认定一案之行政及司法处理结果。

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回执。

12、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回执。

13、异议书(2011年5月27日)。

14、通知书。

15、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决定书及回执。

16、异议书(2013年4月19日)。

证据11-16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

上诉人灵通运输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

2、复议决定书。

证据1、2拟证明灵通运输公司之诉权。

3、异议书两份(2011年5月27日、2013年4月19日),拟证明巴南区人力社保局未对灵通运输公司的异议进行回复。

被上诉人巫绍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巴南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2、3、4、5、6、7、11、12、13、14、15、16,灵通运输公司、巫绍炎并无异议;灵通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2,巴南区人力社保局、巫绍炎并无异议;以上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巴南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系工伤认定申请表,该申请表中申请人系巫源海近亲属,有权申请工伤认定,予以采信;巴南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8、9、10能证明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巫源海的工伤认定情况及司法机关对该认定的司法审查情况,予以采信;灵通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3与巴南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3、16相同,该证据能证明灵通运输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行使了异议、申辩权,予以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巴南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为:1、巴南区人力社保局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2、巫源海与灵通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