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永世杆管厂,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环城北路153号。 负责人赵世平,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长刚,男,汉族,1991年9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姚长贵,农民, 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永世杆管厂因诉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永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重庆市永川区永世杆管厂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姚长贵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10年10月,姚长贵到重庆市永川区永世杆管厂处工作,2011年8月26日,姚长贵在工作中受伤,经重庆市永川区永世杆管厂申请,永川人社局于2011年9月9日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24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姚长贵受伤属于工伤。2012年2月27日,重庆市永川区永世杆管厂与姚长贵经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以渝永劳仲案字(2012)第171号仲裁调解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此后姚长贵未到其他单位工作。2013年6月5日,姚长贵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贰期。同年6月19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重庆市永川区永世杆管厂邮寄送达了渝疾控职诊字201303225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3年6月24日,姚长贵向永川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永川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姚长贵的申请,并于2013年7月3日向重庆市永川区永世杆管厂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7月19日,永川人社局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姚长贵患职业病属于工伤。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7月22日送达姚长贵,2013年7月23日邮寄送达重庆市永川区永世杆管厂。重庆市永川区永世杆管厂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永川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永川人社局对姚长贵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重庆市永川区永世杆管厂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姚长贵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姚长贵与重庆市永川区永世杆管厂从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第(四)项,患职业病的”的规定,姚长贵在重庆市永川区永世杆管厂工作,因工作原因患职业病,且离开重庆市永川区永世杆管厂后未到其他单位工作,为此重庆市永川区永世杆管厂系姚长贵的最后用人单位,姚长贵患职业病应认定为重庆市永川区永世杆管厂工伤。对重庆市永川区永世杆管厂诉称的其单位的工种没有职业病危害,姚长贵在入厂时未按约定提供健康证明,离厂时也未提供患职业病的证明,其患职业病应由前一任用人单位或下一任用人单位承担,姚长贵诊断为职业病时已与重庆市永川区永世杆管厂解除了劳务关系的诉讼理由,因重庆市永川区永世杆管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为此本院不予主张。据此,永川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故重庆市永川区永世杆管厂要求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6号工伤认定书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市永川区永世杆管厂要求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6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永世杆管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永川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其主要理由有:1、被上诉人对姚长贵的工伤认定使用的条例不符合实际事实,姚长贵与上诉人已解除劳务合同,即双方没有了劳务关系。2、一审判决不认定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和解除合同,但没有解释为什么不认定。3、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已说明未健康检查不符合解除劳务关系,说明当时是作了全面检查的。4、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撤销工伤认定按程序先劳动仲裁后再认定。5、被上诉人和姚长贵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为了自己的观点提出了异议,一审判决就不采信,未显示公正。6、上诉人认为只要公正该承担的绝不推诿,不应承担的绝不承担。 被上诉人永川人社局和一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永川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4、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5、企业基本情况;6、姚长贵的身份证复印件;7、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24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渝永劳仲案字(2012)第171号仲裁调解书;8、调查姚长贵笔录;9、渝疾控职诊字201303225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邮件查单;10、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永世杆管厂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报批表;2、工资表;3、蒋雨等人于2013年5月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告知书;4、重庆市永川区永世杆管厂给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二份回复函;5、用工合同。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永川人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本案,应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此无异,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永川人社局作为永川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永川人社局依法受理被上诉人姚长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