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外滨路6-5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邹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君梅。 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办事处大有正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光英。 上诉人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泰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津区人力社保局)、周光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行初字第00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月8日进行了法庭询问。上诉人阜泰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君梅、周勇,被上诉人江津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云,被上诉人周光英均到庭参加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周光英与阜泰建司签订《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6月30日。阜泰建司在该合同书上加盖了单位印章。2012年5月13日9时许,周光英在阜泰建司承建的驴溪假日工地搬空压机风管时,不慎被工地堆放的条石砸伤,当日送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1、右足第一趾近节以远毁损伤;2、右足第二趾不全离断伤;同时建议全休壹月。2012年9月6日,周光英向江津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1月23日,江津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2)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光英于2012年5月13日受伤属因工受伤。2013年3月19日,江津区人力社保局根据周光英的申请,撤销了津人社伤认字(2012)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4月9日,周光英再次向江津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江津区人力社保局向阜泰建司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5月23日,阜泰建司向江津区人力社保局提交了《关于不同意认定周光英受伤为工伤的答复》,该答复称:周光英不是阜泰建司的职工,且前后申请工伤的事实陈述不一致,故不同意认定周光英受伤属工伤。此后,江津区人力社保局依法进行了调查。依据调查的材料江津区人力社保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了津人社伤认字(2012)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光英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向阜泰建司及周光英送达了该决定书。阜泰建司不服,于2013年9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江津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2)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江津区人力社保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江津区人力社保局受理周光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阜泰建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阜泰建司对周光英受伤系工伤提出异议后,依法展开调查,并依据调查的证据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2)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周光英与阜泰建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周光英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针对焦点1,首先,在周光英与阜泰建司签订的《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中,阜泰建司是签章认可的。其次,阜泰建司为工人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中有周光英领取工资的情况。第三,虽然阜泰建司认为《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存在造假,但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观点依法不予采信,故周光英与阜泰建司存在劳动关系。针对焦点2,从江津区人力社保局调查的证据材料,可确定周光英在阜泰建司承建的驴溪假日工地搬空压机风管时,不慎被工地堆放的条石砸伤,故周光英的伤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综上,江津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2)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江津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2)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阜泰建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其与周光英不存在劳动关系,周光英的受伤亦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江津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2)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江津区人力社保局、周光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江津区人力社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津人社伤认字(2012)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江津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公司基本情况,证明阜泰建司情况;3、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周光英身份证复印件;4、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书;5、阜泰建设集团工人工资表;6、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据;7、周思全、李治奎的证人证言及周思权、李治奎身份证复印件;8、对李治奎企事业职工工伤性质认定(阅卷)调查笔录;9、对傅善刚企事业职工工伤性质认定(阅卷)调查笔录及驾驶证复印件;10、对梅国均企事业职工工伤性质认定(阅卷)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1、重庆长城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12、江津区人力社会保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3、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不同意认定周光英受伤为工伤的答复。江津区人力社保局以3-13号证据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及程序。 上诉人阜泰建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阜泰建司情况;2、津人社伤认字(2012)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江津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中国邮政快递单,证明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4、工伤认定申请书、对梅国均和程昭六的调查笔录、津人社伤认字(2012)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江津区人力社保局《关于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证明周光英未在驴溪假日工地A区上班;5、幸峰、杨显东、龚固连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光英不是阜泰建司工人。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江津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阜泰建司提交的5号证据因证人身份无法确定,均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江津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1号证据、阜泰建司提交的2号证据证明了江津区人力社保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阜泰建司提交的1号证据、江津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2号证据证明了阜泰建司情况;江津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其余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及程序;阜泰建司提交的其余证据证明了江津区人力社保局曾对周光英受伤原处理的情况,且真实、合法,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江津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