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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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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琪健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琪健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九里村15社。 委托代理人张海琼,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琪健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九里村15社。

委托代理人张海琼,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E栋。

法定代表邱晓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熊椿。

委托代理人岳文明,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琪健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健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九法行初字第000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琪健公司起诉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九龙坡人社局向琪健公司单位的注册地址邮寄送达了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32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琪健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并向被告举示了相关证据。后九龙坡人社局于2013年8月29日向琪健公司邮寄送达了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Y363838757CN),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九龙坡人社局邮寄送达该决定书的地址与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地址一致。因此,琪健公司应当于邮寄回执签收(即2013年8月31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琪健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琪健公司称其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与查明事实不符,对琪健公司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九龙坡人社局通过邮寄方式向琪健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琪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琪健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以特快专递的邮寄方式向琪健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琪健公司的门卫于2013年8月31日进行了签收,应当认定上诉人琪健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收到了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告知了诉权以及3个月的起诉期限,而上诉人琪健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琪健公司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琦

审 判 员  应禧

代理审判员  曹怡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