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龙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万盛货运运输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勤俭路21号。 负责人臧波,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泽,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田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胡文彬,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小敏。 委托代理人杨宁,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龙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万盛货运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园万盛分公司)因诉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万盛经开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2013)綦法行初字第000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杜小敏与许顺利系夫妻关系,许顺利系袁光春聘请的驾驶员,袁光春购买的车牌号为×××××××罐车于2011年11月2日挂靠在龙园万盛分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2012年6月2日5时20分许,许顺利驾驶该车运货从重庆市南岸区黄桷湾往茶园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岸区长生镇凉风村三棵树路段时,该车驶出道路翻于左侧坎下,造成许顺利当场死亡,乘车人袁光春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2)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牌号为×××××××××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龙园万盛分公司,驾驶员许顺利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车上道路行驶,车辆机械部件的安全性能和操作均受到影响,此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许顺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光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杜小敏于同年7月25日向万盛经开区人社局申请许顺利的工伤认定,万盛经开区人社局经审查后即向杜小敏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许顺利与龙园万盛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由于其超过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延长期限仍未提供,万盛经开区人社局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了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2)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嗣后,杜小敏又于2013年2月25日重新提出申请并补正了相关证据。经调查审核后,万盛经开区人社局认定袁光春购买的车牌号为××××××××罐车挂靠在龙园万盛分公司名下,许顺利系袁光春聘请的驾驶员,其于2012年6月2日驾驶该车运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聘用驾驶员许顺利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万盛经开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1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许顺利颅脑损伤死亡,属于工伤。龙园万盛分公司不服便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6月21日该局以渝人社复决字(2013)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1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现龙园万盛分公司仍不服,乃以前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撤销万盛经开区人社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万盛经开区人社局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车牌号为××××××××货车系袁光春购买的并挂靠在龙园万盛分公司处,杜小敏之夫许顺利系袁光春聘请的驾驶员,袁光春与许顺利之间形成了直接的雇佣关系。由于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龙园万盛分公司,袁光春对外亦以龙园万盛分公司的名义从事货运服务,龙园万盛分公司按车定期收取挂靠费,实质上亦是从许顺利的劳动中受益,袁光春虽以个人名义雇佣许顺利为司机,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龙园万盛分公司承担。龙园万盛分公司是许顺利法律上的雇主,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许顺利和龙园万盛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驾驶该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第(一)项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万盛经开区人社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1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许顺利在2012年6月2日交通事故中死亡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正确。龙园万盛分公司之诉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万盛经开区人社局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1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龙园万盛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龙园万盛分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万盛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60号工伤认定决定。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无证据证明许顺利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或者与上诉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人未提交死者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情况下,即受理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不合法;3、袁光春购买的车辆挂靠于上诉人单位,但挂靠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个人雇请的驾驶员不属上诉人单位员工,与上诉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4、挂靠车辆并未以上诉人单位名义对外经营,也不受上诉人单位管理,不在上诉人处领取报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违反了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上诉人万盛经开区人社局、杜小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万盛经开区人社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 有: 1、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2)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2年6月2日5时20分许,许顺利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罐式货车从南岸区黄桷湾往茶园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岸区长生镇凉风村三棵树路段时,该车驶出道路翻于左侧坎下,造成许顺利当场死亡,乘车人袁光春受伤的交通事故,许顺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龙园万盛分公司。 2、结婚证,用以证明许顺利与杜小敏系夫妻关系。 3、黄祥的证言,用以证明许顺利是黄祥介绍到袁光春处开车的,车牌号为××××××××货车,该车挂靠在龙园万盛分公司名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