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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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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街301号。 法定代表人廖兴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街301号。

法定代表人廖兴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三村1号1幢。

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祥军。

上诉人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人社局)、李祥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行初字第002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进,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蔡艺,被上诉人李祥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平高公司承建了綦江工业园重庆美而佳铝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的基础工程,又将工程的部分杂活分包给谭元强,李祥军系谭元强聘用的焊工。2012年4月29日,李祥军在重庆美而佳铝业有限公司工地工作时摔伤,被送往重庆市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腰椎体爆裂性骨折。2013年4月28日,李祥军向九龙坡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部分材料。九龙坡人社局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此案后,向平高公司发出了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25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平高公司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材料。2013年7月3日,九龙坡人社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祥军受伤属于工伤。平高公司不服该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17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九龙坡人社局受理的李祥军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平高公司与九龙坡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平高公司认为九龙坡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平高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李祥军与平高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平高公司承建了綦江工业园重庆美而佳铝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的基础工程,又将工程的部分杂活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谭元强,李祥军系谭元强雇用的焊工,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李祥军与平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祥军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害的”,李祥军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九龙坡人社局据此认定李祥军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九龙坡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平高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平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平高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17号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由九龙坡人社局承担。理由如下:李祥军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九龙坡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九龙坡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关于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由雇主谭元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李祥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3)254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

3、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25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4、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

以上1-5号拟证据证明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6、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拟证明平高公司用工主体资格;

7、《重庆市綦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李祥军受伤和治疗情况;

8、证人罗绍英的书面证言;

9、证人郑拥建的书面证言及九龙坡人社局对郑拥建的调查笔录;

10、九龙坡人社局对朱子平的调查笔录;

11、九龙坡人社局对李祥军的调查笔录;

以上8-11号证据材料拟证明李祥军与平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李祥军受伤的事实。

1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一)项,证明九龙坡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平高公司、被上诉人李祥军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九龙坡人社局举示的证据,平高公司对1-7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采信,1-5号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6号证据证明平高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7号证据证明李祥军受伤和治疗情况;对8-10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平高公司与李祥军存在劳动关系及李祥军受伤事实;对11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李祥军的自述不能证明其与平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2号法律依据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九龙坡人社局适用法律正确。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人社局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后,有权根据企业职工或家属的申请作出受伤性质认定。

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祥军受伤的工地系上诉人平高公司承建,上诉人将一部分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谭元强,李祥军系自然人谭元强招用的劳动者。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平高公司应承担谭元强招用李祥军做工的用工主体责任,李祥军与平高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李祥军在平高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做工过程中摔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九龙坡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平高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