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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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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晨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晨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蟠龙大道60号附3-19-6号。 委托代理人袁昌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晨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蟠龙大道60号附3-19-6号。

委托代理人袁昌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三村1号1栋。

法定代表人邱晓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唐业友。

委托代理人封燕,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督(系唐业友之子)。

上诉人重庆晨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旭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九法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6日,九龙坡人社局受理唐业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晨旭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件被邮局以原写地址不详、电话有误退回被告处。九龙坡人社局在2013年2月1日的《重庆日报》上向晨旭公司公告送达了举证通知,并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九龙坡人社局在2013年5月15日的《重庆日报》上对晨旭公司公告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公告载明: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公告期满后的60日内可向九龙坡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本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晨旭公司曾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九法行初字第00188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晨旭公司撤回起诉。晨旭公司以才找到证人为由,于2014年1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晨旭公司曾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又撤回起诉,如晨旭公司前次行政诉讼未联系上证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晨旭公司以此为由再行起诉,其理由不正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晨旭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晨旭公司曾于2013年8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又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为此作出了准予撤诉的裁定。此次上诉人晨旭公司又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依据,属于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晨旭公司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 辉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