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怡然(集团)饮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16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杰,重庆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飞,重庆杰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成路73号留学生创业园E栋。 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兰中荣。 委托代理人曹阳,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怡然(集团)饮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兰中荣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行初字第00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怡然公司是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兰中荣系怡然公司聘请的保安,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有《劳动合同书》。保安工作由其业务部统一排班,上一天休息一天,其中兰中荣与曾光富为一组,两人轮流上班,一人上班另一人就休息,以此类推。2013年11月4日上午9时40分,兰中荣在上班途中,途经九龙坡区大公馆转盘时,被车牌号为渝B×××××的小型客车撞伤,后被送往重庆市西郊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当天出具第5001073201307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兰中荣无责任。2013年12月24日,兰中荣以怡然公司为用人单位向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部分材料。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受理此案后,向怡然公司送达了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4900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怡然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向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请假条等材料。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兰中荣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随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向双方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怡然公司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怡然公司称兰中荣受伤当天(2013年11月4日)属于休息时间,对此怡然公司提供了一份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打卡记录等为据,其中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员工兰中荣,自2012年9月13日至今一直在我司工作,2013年11月4日休假期间发生车祸事故休假治疗至今。”兰中荣在该证明上签了字。而打卡记录显示兰中荣于2013年11月3日上午9点52分上班,当晚22点02分下班,上班时间为12小时。兰中荣否认2013年11月4日自己在休息的事实,提出遭遇交通事故后,肇事方要求其提供劳动关系及工资情况的证明,兰中荣遂找到怡然公司出具证明,因自己不识字,在不清楚证明内容的情况下签了字。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则提出对怡然公司提供的打卡记录的真实性存疑,因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怡然公司及兰中荣对2013年11月4日兰中荣是否处于休息状态发生争议,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为查明事实真相,遂到怡然公司处调取兰中荣上下班的原始打卡记录,但当时怡然公司称该记录已不存在。另查明,兰中荣当天上午受伤后,到重庆西郊医院进行了治疗,医院出具了疾病休假证明。兰中荣随后回到怡然公司处向保安部请了病假,并开具了请假条,该请假条上载明请假天数为1个月,请假时间从11月4日至12月3日。另兰中荣家住九龙坡区黄桷坪搬运西村,其事发地(大公馆转盘)就在怡然公司单位附近,是兰中荣上班的必经之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是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受理兰中荣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怡然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兰中荣与怡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兰中荣于2013年11月4日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且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亦举示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讼争的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兰中荣遭遇交通事故时是否处于上班状态。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兰中荣的调查笔录与张群安、杨泽容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2013年11月4日兰中荣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时该交通事故的事发地就在怡然公司单位附近,系兰中荣上班的必经之地,因此可以认定兰中荣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处于上班的状态。怡然公司称兰中荣受伤当天属休息时间,并未上班,并提交了证明及打卡记录等为据。怡然公司提交的证明中虽有兰中荣签字,但兰中荣对此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且兰中荣的请假条载明的请假时间是从2013年11月4日起算的,因此11月4日应属兰中荣的上班时间。综上,因怡然公司的证据不充分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对此依法不予采纳。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认定兰中荣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其行为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兰中荣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怡然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怡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怡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兰中荣事发当天系公司安排休息,并未上班,因此其当天发生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兰中荣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