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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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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永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永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3号6幢1楼18号。 法定代表人余元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梅,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永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3号6幢1楼18号。

法定代表人余元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梅,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龙海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刘莉,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其进。

上诉人重庆永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诉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巴法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6日14时21分许,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江津珞黄典雅温泉城A组团8号楼工地做工时,不慎摔伤。造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第三人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复。被告经向有关证人调查后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巴南人社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763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作为巴南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就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申请作出认定。

本案中,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提交了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其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证据材料。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举示任何证据也未作书面答复,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工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规定,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申请后调查的证人证言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在第三人承建的工地上做工时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7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永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重庆永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刘其进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因工受伤。2、巴南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未予纠正。未对工伤申请人陈尚琼与刘其进的夫妻关系进行审查。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工伤认定办法是在劳动关系无争议情况下适用,仅以上诉人未举证就承担不利后果有失公正。

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人社局)、被上诉人刘其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巴南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2、工伤认定申请表;3、刘其进的病情证明及疾病证明书;4、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5、王怀英等四人的证明共三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6、公司基本情况;7、证人邓高才及王怀英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8、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回执;9、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7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回执;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

上诉人重庆永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

被上诉人刘其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安全头盔相片。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巴南人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本案,应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巴南人社局作为巴南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巴南人社局依法受理被上诉人刘其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的规定,被上诉人巴南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权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上诉人巴南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刘其进与上诉人重庆永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上做工时受伤的事实。而上诉人重庆永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其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刘其进非因工受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刘其进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判驳回上诉人重庆永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永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禧

代理审判员  乐巍

代理审判员  曹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