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荣昌县盘龙镇三合村五社。 法定代表人曾垂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本作,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荣昌县工伤保险管理所。地址:荣昌县昌州大道昌州中段75号。 法定代表人蒋道琼,所长。 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诉重庆市荣昌县工伤保险管理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荣法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日,重庆市创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创捷·龙腾--组团(一期)5号楼1-2单元”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该工程由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建设,合同工期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20天。2010年7月6日,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建设行政机关提交建设工程报建表,申报“创捷·龙腾--组团(一期)5号楼1-2单元”工程项目,荣昌县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建。同日,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荣昌县工伤保险管理所工伤保险参保窗口进行工伤保险申报登记,荣昌县工伤保险管理所根据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中标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其中《工伤保险登记表》和《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上申请参保期填写内容有改动,但荣昌县工伤保险管理所审核栏同意的起保时间均为2010年12月30日。荣昌县工伤保险管理所出具的重庆市工伤保险缴费通知单载明:“经审核,你单位该项目工程建设总造价3457025元,合同工期720天,申请保期720天,从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该工程项目应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为人民币(大写)壹万零叁佰柒拾壹元整。……你单位对上述核定事项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也可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当日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员凭通知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10371元。2010年9月18日,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施工单位名义提出开工报告,经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同意,工程于2010年9月18日提前开工,开工报告中合同工期仍为720天。2010年11月24日晚,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曾维东加班回家行至广盘路24km+500m处,被尹玉学驾驶的轿车撞伤,次日因颅底骨折、颅内高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1年7月20日,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曾维东2010年11月25日死亡属于因工死亡,后曾维东之女曾竹美向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亡待遇争议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渝荣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曾竹美支付曾维东的因工死亡丧葬费15480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9320元,共计154800元。曾竹美不服,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调解,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荣法民初字第02756号民事调解书,由本案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曾维东因工死亡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399844元。2013年9月6日,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曾竹美399844元后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荣昌县工伤保险管理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有具体办理工伤保险事务的职权。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荣昌县工伤保险管理所申请参加工伤保险,荣昌县工伤保险管理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湖北省劳动保障厅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结合工程项目中标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审查。尽管在《工伤保险登记表》中申请参保期有改动痕迹,但荣昌县工伤保险管理所作出的审核意见和发出的重庆市工伤保险缴费通知单中均明确载明起保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且告知了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时可以申请复查或申请复议的权利,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按要求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以荣昌县工伤保险管理所按照审核确定的时间即从2010年12月30日开始承担保险支付责任,并认定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曾维东2010年11月25日死亡不在有效保期内并无不当。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没有告知荣昌县工伤保险管理所的情况下提前开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主张由荣昌县工伤保险管理所承担支付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荣昌县工伤保险管理所支付曾维东因工死亡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99844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法院认为,荣昌县工伤保险管理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湖北省劳动保障厅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和意外保险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从2010年12月30日开始承担保险支付责任,是错误的。2010年7月6日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通知向荣昌县财政局缴纳工伤保险费10371.00元。2011年7月20日荣昌县社保局认定曾维东2010年11月25日属于因工死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从2010年12月30日开始承担保险支付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依据废除了的《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湖北省劳动保障厅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和意外保险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县工伤保险管理所辩称,1、2010年7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申请参保天数720天,从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即日,上诉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约定的缴费期限外使用工人发生的工伤或工亡,依法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