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永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北干道。 法定代表人黄顺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展,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巧巧,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姚云忠。 上诉人重庆永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能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姚云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永能实业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姚云忠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从2013年4月14日起,姚云忠到永能实业公司承建的江北区石佛寺110KV输变电工程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3年5月5日15时许,姚云忠在该工地摇动千斤顶手柄顶变压器时,被套在手柄上的扳手脱落击伤。2013年6月7日,姚云忠的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诊断为:1、右侧上唇软组织穿通伤;2、舌腹部软组织挫裂伤;3、舌软组织挫裂伤;4、腭部软组织挫裂伤;5、左侧下颌舌侧粘膜挫裂伤;6、A3-A5,C2-C5外伤性缺失,A2A6C1外伤性冠折;右侧上下颌骨外伤性骨质缺损。2013年12月27日,姚云忠向永川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同月30日,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受理该申请。2014年1月14日,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向永能实业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2月18日,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姚云忠受伤属于工伤。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于2014年2月20日向姚云忠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次日,向永能实业公司邮寄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永能实业公司收到后不服,于2014年5月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对本辖区内的受伤职工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永能实业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姚云忠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裁决:从2013年4月14日起至8月30日,姚云忠与永能实业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故永能实业公司提出姚云忠不是永能实业公司职工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姚云忠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永能实业公司称姚云忠受伤不属于工伤,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永能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永能实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上诉人与姚云忠没有劳动关系,且姚云忠在上诉人工地上受伤没有证据支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及姚云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姚云忠于2013年12月27日向永川区人力社保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了姚云忠的工伤认定申请。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于2014年1月14日向永能实业公司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4、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4年2月20日、2月21日分别向姚云忠、永能实业公司送达。5、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及出资者(股东)情况。拟证明永能实业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6、姚云忠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姚云忠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7、姚云忠的工作牌、渝永劳仲案字(2013)第141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姚云忠及龙运怀的调查笔录、龙运怀的身份证、工作牌复印件。拟证明姚云忠与永能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姚云忠因工作原因受伤。8、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住院病案。拟证明姚云忠受伤的事实。法律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被上诉人姚云忠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姚云忠的工作牌。拟证明姚云忠与永能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龙运怀的情况证实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牌复印件。拟证明姚云忠与永能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姚云忠受伤的事实。3、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拟证明永能实业公司与姚云忠劳动关系成立。 上诉人永能实业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姚云忠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姚云忠于2013年7月15日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上诉人永能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8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永劳仲案字(2013)第14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从2013年4月14日起至8月30日,姚云忠与永能实业公司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决书依法送达双方后,双方均未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永能实业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被上诉人姚云忠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经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从2013年4月14日起至8月30日,姚云忠与永能实业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5月5日,姚云忠在永能实业公司承建的江北区石佛寺110KV输变电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有姚云忠及龙运怀的调查笔录、住院病案等证据可以证明。姚云忠的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永能实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姚云忠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姚云忠的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永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