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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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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充县恒兴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充县恒兴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双凤镇新建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冯桂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盛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充县恒兴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双凤镇新建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冯桂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盛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办事处大有正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龙庆明。

上诉人西充县恒兴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津法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1日,恒兴公司与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承包人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包人为恒兴公司;工程名称:中贵五标EG86-EG106管道焊接约1.74㎞管道焊接劳务分包;工程地点:江津;提供分包劳务内容:管道焊接、防腐、连接头及配合试压;分包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甲方通知,结束工作日期:2013年3月30日。同日,恒兴公司与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分包工程HSE管理合同书》,甲方为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恒兴公司,约定:“乙方必须履行健康、安全与环境职责,对与合同有关的环境保护、作业人员的人身健康、安全完全负责……”。从2013年2月27日起,龙庆明在恒兴公司承建的贵阳联络线天然气管道中贵五标EG86-EG106管道焊接工程(该工程位于重庆江津区油溪镇)从事杂工工作。2013年3月9日13时许,龙庆明在使用角磨机切割铁管时,因角磨机砂轮片突然断裂将其右眼击伤,经重庆大坪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角膜血积染;右眼前房积血;右眼视网膜脱离。2013年5月17日,龙庆明向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5月21日,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西充县恒兴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津人社伤认字(2013)64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内,西充县恒兴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龙庆明不属工伤的证据。此后,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进行了调查。2013年7月18日,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3)6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龙庆明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同年10月27日,西充县恒兴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12月20日,西充县恒兴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来院,要求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3)6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江津区人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龙庆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西充县恒兴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西充县恒兴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龙庆明受伤是否系工伤未答复和举证后,依法展开调查,并依据调查的证据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3)6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龙庆明与西充县恒兴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根据龙庆明提供的证据材料、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和龙庆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证明龙庆明在西充县恒兴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做工,故龙庆明与西充县恒兴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西充县恒兴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龙庆明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对此,西充县恒兴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3)6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3)6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西充县恒兴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龙庆明是否是上诉人招用的工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和龙庆明都没有直接证据证实;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调查笔录中,证人并没有证明上诉人招用了龙庆明,因此,龙庆明与上诉人未建立劳动关系;3、一审法院认定龙庆明提交的证人证言,其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龙庆明受伤的事实上诉人不知晓,其医疗费用也不是上诉人支付的。

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庆明的辩称意见与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辩称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龙庆明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中贵五标EPC项目部关于中卫-贵阳联络线天然气管道工程在重庆市江津区境内施工情况的申明;4、川油建中贵线五标段EF号桩217机组人员8月工资表复印件;5、中贵线五标段(EG001~EG128)施工测量成果表;6、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7、分包工程HSE管理合同书;8、张德才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9、简正华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0、李朝光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1、重庆大坪医院入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12、津人社伤认字(2013)64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企事业职工工伤性质认定调查笔录(李洪永、何友红、张德均、龙庆明、李朝光)及身份证复印件(何友红、张德均);14、津人社伤认字(2013)6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上诉人西充县恒兴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津人社伤认字(2013)6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西充县恒兴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

被上诉人龙庆明申请的证人简正华出庭作证的证词。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诉讼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此无异,在此不再赘述。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