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永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定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晓春。 委托代理人岳敬华,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永怀因诉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中区行初字第002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袁永怀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具有将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采取招标拍买挂牌的方式出让的法定职权,但是否将矿产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及《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原则,并结合市场对资源的需求、环境保护、合理配置等因素综合考虑,并不是依他人的申请而进行。故被上诉人是否将上诉人申请的富强煤矿(暂定名称)的矿产资源纳入开发利用的范围与上诉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上诉人袁永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将富强煤矿的采矿权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