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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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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沛明与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沛明。 委托代理人左发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新建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叶智勇,该镇镇长。 委托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沛明。

委托代理人左发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新建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叶智勇,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廖中平。

上诉人许沛明诉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溪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3)綦法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2月9日开庭询问了本案,上诉人许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发富,被上诉人东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中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上诉人许沛明系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永乐村9组农民,1980年12月24日与周光芬结婚,其家庭人口四人。1981年4月许沛明夫妻二人到新疆许沛明姐姐处居住生活,1985年和1994年许沛明曾回过东溪镇永乐村老家,尔后又返回新疆打工并居住生活至2004年,其回到原籍后仍在外打工,由于第一轮土地承包后许沛明所在社的土地均已全部发包完毕,从而导致许沛明一直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1月14日许沛明通过邮寄方式向东溪镇政府书面申请要求补划承包地或按土地流转、购置补偿。东溪镇政府收到该申请后即进行调查了解,询问了许沛明并制作了情况答复,即1979年至2004年期间许沛明在新疆许沛明姐姐处居住生活,现该社已无承包地,故不能解决补划承包地,另按土地流转、购置补偿没有政策规定。同年7月5日东溪镇政府再次召集村社和许沛明夫妻参加的协调会进行了调解,因许沛明所在社已没有土地可供承包,无法给许沛明划得承包地。现许沛明以已向东溪镇政府书面申请要求补划承包地或按土地流转、购置补偿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东溪镇政府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许沛明作为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应当通过发包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在82年土地下放到户时,其在新疆姐姐处居住生活,未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许沛明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所在社发生纠纷经协商解决不成时,可以请求东溪镇政府调解解决,而东溪镇政府没有补划承包地的权利和职责。许沛明申请要求补划承包地或按土地流转、购置补偿,东溪镇政府收到该申请后已针对申请的事项作出了答复。许沛明之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许沛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沛明负担。

上诉人许沛明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上诉人多年来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解决自己的承包地问题未果,2013年1月14日再次向被上诉人申请解决,至今被上诉人都没有给答复;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适用的法律与现实相悖。

被上诉人东溪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东溪镇政府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赵兴海(永乐村9社社长)的证言和许沛明的询问笔录,证明许沛明户家庭人口四人,土地承包期间许沛明一家人均在新疆姐姐处居住生活,均未承包到土地。2、情况答复,证明许沛明户家庭人口四人,均未承包到土地,因土地下放到户时,许沛明不在家,现无法解决承包地,按土地流转、购置补偿无政策规定。3、领导干部接待登记表,证明1982年土地下放时,许沛明在新疆未划得承包地,现生活困难,要求解决。工作人员答复,待你所在社有余地或机动地时,可以划得土地,如生活确有困难,可以申请农村低保。4、调解笔录,证明2013年7月5日东溪镇综治办召集村镇和许沛明及所在社的社长赵新海等有关人员进行了调解,因许沛明所在社已没有土地,无法给许沛明划得承包地,其享受过困难补助。

上诉人许沛明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申请书和申请书邮寄凭证以及东溪镇永乐村村民委员会第9村民小组的证明,证明许沛明户在永乐村9组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1月14日许沛明通过邮寄方式向东溪镇政府书面申请要求补划承包地或按土地流转、购置补偿。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许沛明、东溪镇政府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溪镇政府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2情况答复、证据3领导干部接待登记表,不能证明东溪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已经依职权作出了答复,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分析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除东溪镇政府“制作了情况答复,即1979年至2004年期间许沛明在新疆许沛明姐姐处居住生活。现该社已无承包地,故不能解决补划承包地,另按土地流转、购置补偿没有政策规定。”不予认定以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以及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属乡镇人民政府的职权和职责。故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村民要求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向其发包土地的申请后,在确认该村民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下,应当查明该集体经济组织是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可供调整或承包给新增人口的土地,从而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本案中,上诉人许沛明向被上诉人东溪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补划承包地或按土地流转、购置补偿。在收到该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许沛明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东溪镇政府应当查明是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可供调整或承包给新增人口的土地,从而作出相应的答复或处理决定。被上诉人东溪镇政府虽然在收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同时通知了许沛明了解情况、作调查笔录,但无证据证明东溪镇政府已经依职权作出了答复或处理决定。一审法院认定东溪镇政府收到许沛明申请后已针对申请事项作出了答复,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綦法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作出答复。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曹 怡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