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兴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陈涛,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邓晓华,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凯,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华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人民政府确认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九法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拆除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新兴预制场(原巴县含谷新兴预制场)位于九龙坡区含谷镇崇兴村的相关建筑。2010年10月29日,谢华向九龙坡区区委办写信反映其房屋被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人民政府强拆。其后,谢华就该问题多次向九龙坡区信访办,九龙坡区国土局,九龙坡区含谷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提出信访申请,相关单位作出了相应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中,从谢华2010年10月29日向九龙坡区区委办写信反映其房屋被强拆的信访函件可以看出,谢华当时已经知道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人民政府对其所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使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人民政府未告知谢华起诉期限,谢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为2010年10月,其于2013年12月起诉也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期限,谢华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谢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使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谢华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时未告知其起诉期限,上诉人也应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两年内起诉。从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9日向九龙坡区区委办写信反映其房屋被强拆的信访函件可以看出,其当时已经知道被上诉人对其所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故上诉人于2013年12月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平 审 判 员 应禧 代理审判员 宋仆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