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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启磷与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赔终字第00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启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月光村2-3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毅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赔终字第00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启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月光村2-3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毅,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翠娟,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启磷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分局)行政赔偿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3)渡法行赔初字第0000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区国土分局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征收建胜镇四胜村3社、4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渡国土征(2011)12号)。赵启磷于2011年12月2日向区国土分局提出对《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征收建胜镇四胜村3社、4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举行听证会的申请,区国土分局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赵启磷于2012年4月26日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国土房管复(2011)92号),责令区国土分局在20个工作日内对赵启磷提交的《大渡口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申请书》依法给予回复。区国土分局于2012年7月13日向赵启磷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渡国土征听字(2012)第1号),并于2012年7月25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赵启磷对《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征收建胜镇四胜村3社、4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征收建胜镇四胜村3社、4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大渡口府(2012)46号),决定继续按照《征收建胜镇四胜村3社、4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渡国土征(2011)12号)实施相关征地拆迁安置工作。赵启磷于2013年1月4日向区国土分局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因区国土分局违法行为给赵启磷造成的交通费、打印费、复印费、邮寄费、查询费、光盘刻录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2.13元,另加此次邮寄费用。区国土分局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通知》,决定对赵启磷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并于2013年2月18日送达给赵启磷。赵启磷不服,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复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国土房管复(2013)15号),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16日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赔偿的《通知》”。区国土分局于2013年5月2日作出《不予赔偿通知书》(渡国土(2013)40号),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不予赔偿”,并于同年5月7日向赵启磷送达。赵启磷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赵启磷于2011年12月2日向区国土分局提交《大渡口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申请书》,区国土分局未在法定时间内给予回复。经赵启磷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国土房管复(2011)92号),责令区国土分局在20个工作日内对赵启磷提交的《大渡口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申请书》依法给予回复,区国土分局遂组织召开关于征收建胜镇四胜村3、4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会,保护了赵启磷申请听证的合法权利。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区国土分局未对赵启磷提交的听证申请书依法给予回复,系行政不作为,但尚未侵犯赵启磷的财产权。赵启磷向区国土分局提出赔偿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情形不相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故赵启磷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根据。区国土分局针对赵启磷提出赔偿申请所作出的被诉不予赔偿决定是在收到赵启磷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的,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区国土分局所作出的被诉不予赔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赵启磷要求区国土分局赔偿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启磷关于要求区国土分局赔偿赵启磷交通费、打印费、复印费、邮寄费、查询费、光盘刻录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62.13元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赵启磷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不予赔偿通知书》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62.13元。理由如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与上诉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联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结论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赔偿通知书》程序合法与事实相悖;由于被上诉人的不作为才会有上诉人交通费、打印费、复印费、邮寄费等损失。

被上诉人区国土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区国土分局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国家赔偿申请书。2.《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不予赔偿通知书》(渡国土(2013)40号)及送达回证。证据1、2拟证明区国土分局收到赵启磷国家赔偿申请,作出《不予赔偿通知》并于2013年5月7日依法送达给赵启磷。3.照片,该照片内容为听证申请书、信封、赵启磷身份证信息,拟证明赵启磷提起听证申请超过时间。4.行政复议申请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国土房管复(2011)92号)。证据4、5拟证明经行政复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复议决定责令区国土分局回复,但不能证明区国土分局行为违法。6.听证通知书(渡国土征听字(2012)第1号)、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听证会照片,拟证明区国土分局依法组织了听证,不存在侵犯赵启磷权利的行为。7.《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征收建胜镇四胜村3社、4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大渡口府(2012)46号),拟证明大渡口区政府作出批复继续实施征收建胜镇四胜村3社、4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8.《通知》及送达情况。9.《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国土房管复(2013)15号)。证据8、9拟证明区国土分局在收到赵启磷国家赔偿申请后作出《通知》并向赵启磷送达,该《通知》被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之后作出《不予赔偿通知书》(渡国土(2013)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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