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赔终字第00007号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谭龙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光辉。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吉群。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绪清。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龙贵。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大富。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大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相辉。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远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合清,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生。 委托代理人胡祖波,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西段137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勇。 委托代理人刘文生。 上诉人上诉人谭龙生、郑光辉、周远康、周相辉、饶大文、饶大富、谭龙贵、周吉群、谭绪清因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津区政府)、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以下简称江津区林业局)林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行赔初字第0013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4年2月11日进行了公开庭审,九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谭龙生,被上诉人江津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文生、胡祖波,被上诉人江津区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勇、刘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谭龙生等九人先后于2012年11月7日、2013年3月12日向江津区政府、江津区林业局提出行政确权申请:请求依法将谭龙生等人集资造林共同出资护林的黑桃湾、窑子湾林业产权确权给谭龙生等人共同所有(自动放弃除外)。江津区政府、江津区林业局收到谭龙生等九人申请后,江津区政府要求江津区林业局作出处理,2013年3月21日江津区林业局作出津林发(2013)40号《关于谭龙生等人行政确权申请的回复》,该回复告知了谭龙生等人办理林权证的程序、需要提交的资料等,但谭龙生等九人并未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此后,谭龙生等九人向法院提起行政附带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江津区政府、江津区林业局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 另谭龙生等九人要求确认江津区政府、江津区林业局行政不作为违法的案件,法院已以(2013)津法行初字第001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谭龙生等九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谭龙生等九人要求确认江津区政府、江津区林业局行政不作为违法的案件,已被江津区法院(2013)津法行初字第001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谭龙生等九人的诉讼请求。江津区政府、江津区林业局的行为没有被确认为违法,谭龙生等九人要求江津区政府、江津区林业局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谭龙生、郑光辉、周远康、周相辉、饶大文、饶大富、谭龙贵、周吉群、谭绪清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谭龙生等九人不服原审判决,认为二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错误确权、错误批准砍伐的不法行为造成谭龙生等九人相关经济损失10万元,应依法赔偿,故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江津区政府、江津区林业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九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行政赔偿交通燃油、通讯、邮寄、打字复印、行政收费发票及误工说明; 2、关于行政赔偿的误工明细表; 3、特快专递单8页; 4、车票、发票、收据11页。 以上证据拟证明江津区政府、江津区林业局行政不作为违法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被上诉人江津区政府、江津区林业局没有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谭龙生等九人提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可见,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是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要件。 本案中,谭龙生、郑光辉、周远康、周相辉、饶大文、饶大富、谭龙贵、周吉群、谭绪清要求确认江津区政府、江津区林业局行政不作为违法的案件,已被我院(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以九上诉人起诉二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并责令二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被确认为违法,九上诉人要求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故二被上诉人江津区政府、江津区林业局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九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九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