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朝彪。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万萍。 委托代理人陶琼,女,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简小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万洪,男。 委托代理人刘泽强,男。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74号B幢28-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松,总经理。 上诉人邓朝彪、唐万萍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永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邓朝彪、唐万萍系夫妻关系。2004年9月29日,邓朝彪、唐万萍与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永川区火车站北路13-37号B2幢1单元xx门面预售给邓朝彪、唐万萍,总价款23.8万元,2004年9月29日付款14.6万元,余款9万元在2004年10月30日付清。买受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邓朝彪、唐万萍向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11万元房款,次日支付了3.68万元房款。2005年5月31日,邓安全代邓朝彪、唐万萍与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交房协议,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交付邓朝彪、唐万萍使用。2010年12月,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邓朝彪、唐万萍主张尚欠房款。2011年6月15日,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邓朝彪、唐万萍支付房款9万元。2011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02933号民事判决,以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后自愿撤诉。2011年12月24日,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邓朝彪、唐万萍发出春节邀请函,要求邓朝彪、唐万萍在收到邮件后5日内交清余款9万元,否则将解除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12月31日,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邓朝彪、唐万萍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013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以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为由,判决驳回了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2013年8月7日15时许,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派员将车牌号为渝A519xx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开进邓朝彪、唐万萍出租给刘晓燕经营的理发店,即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给邓朝彪、唐万萍的位于永川区火车站北路13-37号B2幢1单元xx门面内,将门面大门封堵,并派员值守。当日,邓朝彪向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下属南大街派出所报案。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立即进行了调查,并拖移了肇事车辆。2013年8月27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组织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刘晓燕进行了商谈,经过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工作,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离了值守人员。经过调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认为邓朝彪、唐万萍与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引发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遂口头告知邓朝彪、唐万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邓朝彪、唐万萍不服,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履行对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本案中,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接到邓朝彪报警后,立即派员到现场,对肇事车辆进行了拖移,并对证人和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履行了出警的法定职责。经过调查核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认为,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邓朝彪、唐万萍双方是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属民事纠纷,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口头告知邓朝彪、唐万萍,该案系民事案件,不属公安机关受案范围,邓朝彪、唐万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本院认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应尽的法定职责,邓朝彪、唐万萍要求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履行对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邓朝彪、唐万萍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邓朝彪、唐万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邓朝彪、唐万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法院认定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意侵占”上诉人门面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正在处理的民事纠纷实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应对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实属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与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因房屋买卖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双方均称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虽然该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一直未履行交清房款的义务,因此,案件性质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案件,不属于被上诉人管辖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