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棋。 委托代理人刘大全,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龙海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刘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甄吉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九亩地32号。 法定代表人王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凤忠。 上诉人郭棋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区人力社保局)、重庆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建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法行初字第000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全,被上诉人巴南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甄吉秀,被上诉人银河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凤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棋与银河建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10月19日6时20分左右,郭棋在前往巴南区炒油场宗申动力城第四期项目工地上班途中,在南岸区四海大道杨家山污水管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肱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头面部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南岸区交巡警支队)对该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棋向巴南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棋受伤不属于工伤。郭棋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作为巴南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就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申请作出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郭棋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负主要责任。依据南岸区交巡警支队于2012年11月1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明确划分,郭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以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并无不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法民初字第03694号《民事判决书》,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了双方各承担50%的判决,并未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作出新的划分。郭棋认为该生效判决中确定了平等的民事赔偿责任,亦能够证明其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非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此,郭棋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郭棋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棋不服,认为:2012年10月19日,郭棋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南岸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棋负主要责任,黎泽川负次要责任。但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法民初字第0369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定双方各承担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的纠错权在人民法院,因此该判决书的效力大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对交通责任事故作了重新划分。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仍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棋负主要责任,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应予撤销,并责令重作;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巴南区人力社保局、被上诉人银河建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巴南区人力社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拟证明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2、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被诉行为依申请作出。 3、郭棋的病历资料,拟证明郭棋受伤事实。 4、郭棋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操作资格证,拟证明郭棋的身份情况。 5、银河建司基本情况,拟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郭棋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7、工资单四份。 8、巴劳人仲案字(2013)9号《仲裁裁决书》。 9、(2013)巴民初字第01857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 证据7-9拟证明郭棋与银河建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10、(2013)南法民初字第03694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拟证明郭棋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法院对其民事赔偿作出判决。 11、《工伤认定异议书》,拟证明银河建司依法向巴南区人力社保局提出了不是工伤的主张。 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1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规正确。 上诉人郭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安部第104号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法规依据(节选)一份,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审判决漏列该项法规依据不当,存在瑕疵。 被上诉人银河建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巴南区人力社保局出示的10号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郭棋承担该次交通事故50%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郭棋在该次交通事故承担非主要责任,因为法院不能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划分。对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举示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救济,原审法院在对10号证据,即(2013)南法民初字第03694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的认证中作出的“法院不能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划分”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对其余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