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重庆全悦祥精密锻造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全悦祥精密锻造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金竹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克洪,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全悦祥精密锻造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金竹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克洪,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龙海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刘莉,局长。

委托代理人甄吉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福禄。

委托代理人李林颖。

上诉人重庆全悦祥精密锻造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悦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区人力社保局)、张福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法行初字第000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悦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克洪,被上诉人巴南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甄吉秀,被上诉人张福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全悦祥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张福禄系全悦祥公司职工。张福禄于2013年4月22日18时左右在全悦祥公司单位的车间工作时,右脚被砸伤,经诊断为:右足压砸伤。事后,张福禄向巴南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6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福禄受伤属于工伤。全悦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6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就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申请作出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福禄受伤是否属于因工受伤。巴南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福禄因工受伤的事实。张福禄在工作时受伤因痛感不强烈,认为伤势不重,因此未向单位报告坚持完成工作的解释也无不合情理之处。全悦祥公司仅凭张福禄未及时向单位报告受伤事实而认为张福禄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造成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全悦祥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张福禄受伤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6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全悦祥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全悦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全悦祥公司负担。

上诉人全悦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张福禄受伤属工伤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而非由上诉人承担。巴南区人力社保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6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巴南区人力社保局辩称,全悦祥公司与张福禄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福禄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上诉人全悦祥公司认为不是工伤,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福禄同意巴南区人力社保局的意见。

被上诉人巴南区人力社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拟证明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被诉行为依申请作出。3、张福禄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张福禄受伤的事实。4、张福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张福禄的身份情况。5、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全悦祥公司的基本情况。6、照片三张。7、证明二份。8、劳动合同书。9、廖建国等二人出具的事故经过二份。10、对张福禄等四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据6-10拟证明全悦祥公司与张福禄存在劳动关系,张福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1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12、登记表。证据11、12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1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全悦祥公司及被上诉人张福禄均未向原审法院举示证据。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对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6、7、10号证据,证词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巴南区人力社保局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对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其余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巴南区人力社保局向原审法院举示的证据7,即张福禄申请工伤认定时向巴南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明二份”;以及证据9,即全悦祥公司在收到举证通知后向巴南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廖建国等二人出具的事故经过二份”,均系证人证言,但均未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要求,依法应当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采信不当,本院依法纠正。原审法院对其余证据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巴南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全悦祥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福禄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所争议的是张福禄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巴南区人力社保局受理张福禄的工伤申请后,依法向全悦祥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全悦祥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福禄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对此,全悦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巴南区人力社保局在审查张福禄提供相关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案情的需要作了进一步的调查了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福禄2013年4月22日的受伤属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全悦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全悦祥精密锻造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琦

审 判 员  封莎

代理审判员  曹怡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