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18号恒鑫名城A1-6-2#。 法定代表人朱树国,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三村1号1幢。 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忠。 委托代理人石红,重庆升腾(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九法行初字第002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2年6月5日,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将承接的重庆普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海.阿特豪斯”夜景灯饰工程项目承包给自然人许林根、屈燕春安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随后,许林根、屈燕春招用了刘忠、陈鑫、张川等十几个工人到该工程工地从事灯饰的安装工作。2012年6月22日上午9时左右,刘忠在“东海.阿特豪斯”工地1号楼32楼的外墙安装灯饰时,不慎跌落受伤。后刘忠被送往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2012年11月27日,刘忠以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为用人单位,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8日受理了此案,并向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33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一份证明,在该证明中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称刘忠不是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也从未存在过劳动关系及相关的社保关系。2013年1月5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刘忠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劳动关系争议申请仲裁,仲裁期间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待劳动关系确认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刘忠接到上述通知后,于2013年3月28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一份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刘忠不愿申请劳动关系认定仲裁,特补充提交证人证言。现申请恢复认定工伤程序。”根据刘忠的申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恢复了该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4月1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忠左髌骨骨折属于工伤。随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双方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中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的,因邮寄送达未果,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通知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领取了决定书。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九龙坡府复(201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其主体资格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刘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认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称刘忠并非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刘忠受伤不属于工伤,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将“东海.阿特豪斯”夜景灯饰工程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许林根、屈燕春施工,根据上述规定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对许林根、屈燕春招用的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刘忠受许林根、屈燕春雇佣,在该工地做工,故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其用工主体责任的理由成立,故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忠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称与刘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病历资料能够证明刘忠受伤的时间及伤情,并与证人证言共同证明了刘忠受伤的原因,因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刘忠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刘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并在受理后的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程序违法,其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70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