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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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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凌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凌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岔路口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吴文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长远,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凌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岔路口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吴文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长远,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下河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刘莉,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涛。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学云。

委托代理人谭立强,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凌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翔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区人力社保局)、刘学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法行初字第000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询问了本案。上诉人凌翔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长远,被上诉人巴南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涛,被上诉人刘学云的委托代理人谭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学云系凌翔装饰公司的职工,2012年7月15日,在搭建厂房搬运东西的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滑下摔伤,经送医院诊断腰椎、胸椎多方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2012年10月24日,刘学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因巴南区人力社保局无法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在重庆日报进行公告送达后,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凌翔装饰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作为巴南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凌翔装饰公司提出刘学云不是单位职工,在巴南区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的程序中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也未按期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凌翔装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凌翔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凌翔装饰公司不服,认为:上诉人凌翔装饰公司并未与刘学云之间建立劳动用工关系,也没有安排其前往重庆市巴南区江南建材厂(以下简称江南建材厂)从事建筑劳务活动,上诉人不是用工主体,故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巴南区人力社保局、被上诉人刘学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巴南区人力社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刘学云受伤的情况。

2、病历资料,拟证明刘学云的伤情。

3、刘学云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刘学云的主体情况。

4、凌翔装饰公司的工商资料,拟证明凌翔装饰公司主体适格。

5、证人证词和询问笔录,拟证明刘学云的受伤经过。

6、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以及邮政送达回执和公告,拟证明巴南区人力社保局办理程序合法。

上诉人凌翔装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当庭提交重庆市巴南区江南建材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刘学云与凌翔装饰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刘学云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巴南区人力社保局出示的证据1-6对凌翔装饰公司和刘学云的身份情况以及其受伤的情况真实反映,且证人和刘学云的陈述与巴南区人力社保局的调查询问笔录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凌翔装饰公司当庭提交的说明,认为该证据的出具人与凌翔装饰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巴南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学云与凌翔装饰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由于上诉人凌翔装饰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按被上诉人要求提供刘学云非因工受伤的相关证据,在诉讼程序中亦未提供刘学云与凌翔装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故被上诉人巴南区人力社保局根据刘学云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并结合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上诉人凌翔装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刘学云与凌翔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本案中,刘学云在搭建厂房搬运东西的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滑下摔伤,其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巴南区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和公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3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凌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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