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209号2-1-5-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仲国,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三村1号1幢。 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权。 委托代理人周泽,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昂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何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行初字第002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3月11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昂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仲国,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蔡艺,被上诉人何权的委托代理人周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叶昂建司承建了重庆市南岸区“国盛.锦簇滨江”建筑工程,何权于2012年7月12日由叶昂建司木工组的敖治祥聘用到该工地做木工。2012年8月6日下午,何权在南岸区“国盛.锦簇滨江”工地工作时被铁丝扎伤左眼,后被送往重庆市大坪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眼球穿通伤2、左眼角巩膜裂伤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012年9月27日,何权向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部分材料。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此案后,向叶昂建司发出了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2)33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签收后未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2012年12月5日,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55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权受伤属于工伤。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于2013年7月2日向叶昂建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叶昂建司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18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3)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制发《工伤认定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5542号)认定何权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叶昂建司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5542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受理何权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叶昂建司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叶昂建司认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叶昂建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未举示证据证明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面通知叶昂建司,其送达工伤认定决定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叶昂建司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该瑕疵不必然导致工伤认定程序违法。 叶昂建司承建了重庆市南岸区“国盛.锦簇滨江”建筑工程,其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何权与叶昂建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叶昂建司诉称与何权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采纳。 何权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据此认定何权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554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叶昂建司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叶昂建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叶昂建司不服,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并限期重做。理由如下:何权是案外人敖治祥(劳务公司)临时找来的替工,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未依法履行任何送达程序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剥夺了上诉人在行政程序阶段依法应当享有的申诉、辩解、举证等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其行政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辩称: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邮寄单上已明确了送达的时间和地点;且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上也能表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可以认定工伤。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何权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何权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2)331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3、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2)33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4、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55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 以上1-5号证据证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叶昂建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7、大坪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以证明何权受伤和治疗情况; 8、叶昂建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何权与叶昂建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受伤事实。 9、《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一)项,证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叶昂建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程序违法,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 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证明叶昂建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何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